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陳志模
陳志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金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被 告 陳天賜
陳㨗魁
陳錦章
陳昱鈞
陳昱滔
陳孟昀
陳思妤
陳冠諺
陳明修
陳枝森
陳枝龍
陳冠維
陳紫堯
陳浩偉
陳浩然
陳世洋
陳世勳
陳宗揚
陳冠榮
陳彥佑
追 加被告 陳水鋒
陳庭甄
陳麗秋
黄春長
黃國瑜
黃國良
黃國正
黃金紫
黃金珠
周紹衡
周紹湘
周紹康
周麗英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宇○○、C○○、A○○、H○○、G○○、F○○、E○○、D○○、丙○○、乙○○、甲○○、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旗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72.4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499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乙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丙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丁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戊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編號己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庚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編號辛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編號壬分歸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起訴請求准予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2172.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共有人陳旗 於起訴前之30年3月8日死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 法,及撤回對於陳旗之起訴(見本院卷㈠335頁至第336頁) ;再於112年9月28日以書狀追加陳旗繼承人庚○○、宇○○、C ○○、A○○、H○○、G○○、F○○、E○○、D○○、丙○○、乙○○、甲○○、 丁○○、戊○○等人為被告(下合稱庚○○等14人),並最終聲明 :㈠庚○○等14人應就陳旗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6日彰土測字第499 號、複丈日期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至第315頁、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撤回、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 方割方案之補充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巳○○於本件繫屬中之113 年6月12日將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1/12)各移轉480分 之8予被告申○○、寅○○、未○○(下稱姓名)及原告,並辦妥 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8頁) ,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惟未依上
開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申○○、寅○○、未 ○○及原告兼有巳○○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是基於當事人恆定之 原則,巳○○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就所移轉予 申○○、寅○○、未○○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仍享有訴訟實施權。 另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之規定,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應有部分之人 即申○○、寅○○、未○○及原告。
三、被告午○○、己○○、黃○○、B○○、天○○、地○○、丑○○、亥○○、 酉○○、卯○○、辰○○、巳○○、申○○、A○○、宙○○、玄○○、辛○○ 、壬○○、寅○○、未○○、戌○○、庚○○等14人(下稱姓名)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旗已於30年3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即庚○○等14人尚未就陳旗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 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庚○○等 14人就陳旗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 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西側為私設道 路,上有原告、辰○○、巳○○、申○○、寅○○、未○○占有使用之 地上物,己○○占有使用之三層樓建物,午○○占有使用之三層 樓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方案業已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 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是請求將系爭土地 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又因系爭土地 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有臨路,且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定找補必要,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抗辯略以:其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等語 。
㈡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其 同意分割,分割後其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就附圖編號壬部分維 持共有,且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己○○、黃○○、B○○、天○○、地○○、丑○○、亥○○、酉○○、卯○○、 辰○○、申○○、A○○、宙○○、玄○○、辛○○、壬○○、寅○○、未○○ 、戌○○、庚○○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條第4項,亦已賦予法院得對該 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又原共有人陳旗於30年3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由庚○○等14人繼承取得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120303514號函、彰 化地政112年8月7日彰地一字第1120006923號函、陳旗之除 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謄本、彰化地政112年9月21日 彰地二字第1120008273號函附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政府112 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12038278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9月26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1069字第1129047468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2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 099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6日新北院
英家科字第11200001078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6月26日高少家宗文檔 字第1130009437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15頁第 25頁、第29頁至第39頁、卷㈠第35頁、第137頁、第183頁、 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3頁 、第305頁、第325頁、第327頁、第409頁、本院卷㈡第53頁 、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應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5頁至第338頁、卷㈡第77 頁至第80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呈現不規則形狀,北側臨無 名巷道(同段86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至彰南路3段;於 系爭土地上有數筆建物,其中如彰化地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 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被告 己○○占有使用、編號B建物為被告午○○占有、1層磚造建物為 訴外人占有使用、部分1層及部分2層加強磚造建物為原告等 7人占有使用、鐵皮建物無人占有,及另訴外人占有之1筆建 物,其餘土地則為埕、空地、菜園等;另於系爭土地上尚有 如現況圖編號R所示瀝青混凝土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彰 化地政會同本院、原告、被告午○○、己○○、辰○○、巳○○、申 ○○、寅○○、未○○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 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 173頁、第193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使被告午○○、己○○ 得取得建物坐落基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按其等應有部分 取得分配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編號壬道路 沿同段860地號土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無造成袋地利情形, 而有利用土地利用;且被告對於原告方案亦無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且無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方案業已符 合共有人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其上建物坐落 位置及各共有人意願,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公允。再本院 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經濟 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相當;再被告經本院函詢有無鑑定找補必要乙事,其等 收受前開函文均無回覆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回證卷) 。故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 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價值鑑定必要。是認將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各
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 旗於30年3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庚○○等1 4人繼承取得,其繼承人即庚○○等14人無拋棄繼承情形,且 未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 陳旗之繼承人庚○○等14人應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庚○○等14人就陳旗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如原告方案,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現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庚○○即陳旗之繼承人 宇○○即陳旗之繼承人 C○○即陳旗之繼承人 A○○即陳旗之繼承人 H○○即陳旗之繼承人 G○○即陳旗之繼承人 F○○即陳旗之繼承人 E○○即陳旗之繼承人 D○○即陳旗之繼承人 丙○○即陳旗之繼承人 乙○○即陳旗之繼承人 甲○○即陳旗之繼承人 丁○○即陳旗之繼承人 戊○○即陳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2 午○○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3 己○○ 54分之3 54分之3 54分之3 4 黃○○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 子○○ 32分之1 480分之23 480分之23 6 癸○○ 32分之1 480分之23 480分之23 7 B○○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8 天○○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9 地○○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 丑○○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1 亥○○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2 酉○○ 144分之1 144分之1 144分之1 13 卯○○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4 辰○○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5 巳○○ 12分之1 - - 16 申○○ 12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17 A○○ 64分之2 64分之2 64分之2 18 宙○○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9 玄○○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0 辛○○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21 壬○○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22 寅○○ 32分之2 240分之19 240分之19 23 未○○ 8分之1 120分之17 120分之17 24 戌○○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甲 785.3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子○○、癸○○、被告辰○○、巳○○(註1)、申○○、寅○○、未○○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註2)。 子○○ 240分之23 癸○○ 240分之23 乙 229.95平方公尺 辰○○ 240分之40 巳○○ - 申○○ 240分之48 寅○○ 240分之38 未○○ 240分之68 註1:巳○○原應有部分12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各移轉480分之8予子○○、癸○○、陳冠 維、寅○○、未○○。 註2:依受讓巳○○應有部分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子○○、癸○○、申○○、陳宗 揚、未○○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丙 126.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卯○○、辛○○、壬○○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卯○○ 6分之4 辛○○ 6分之1 壬○○ 6分之1 丁 188.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己○○、黃○○、戌○○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己○○ 5分之3 黃○○ 5分之1 戌○○ 5分之1 戊 112.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 - 己 122.2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B○○、天○○、地○○、丑○○、亥○○、酉○○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B○○ 26分之9 天○○ 26分之4 地○○ 26分之4 丑○○ 26分之3 亥○○ 26分之3 酉○○ 26分之3 庚 126.9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A○○、宙○○、玄○○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A○○ 4分之2 宙○○ 4分之1 玄○○ 4分之1 辛 338.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庚○○、宇○○、C○○、A○○、H○○、G○○、F○○、E○○、D○○、丙○○、乙○○、甲○○、丁○○、戊○○公同共有。 - 壬 141.85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除被告巳○○外)共同取得。 按附表一「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