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王柏茹
李世民
被 告 林素雲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及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正群前向本院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民 事裁定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卷宗可參,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特別代理人宋豐浚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62元,及其中514,309元自民國 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113年4月3 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214元,及其中514,309元自11 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約定帳單結帳 日為每月27日,繳費截止日為每月11日(實際繳款日以帳單 上實際日期為準),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 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將系爭信用卡 交付其子陳名彥消費使用,迄今累計積欠消費款514,309元 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項所生之循環利息35,905元 ,共計550,241元(計算式:514,309元+35,905元=550,214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 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消費款付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消費款之消費期間,已屬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態,系爭消費款為被告之子陳名彥自行拿 取盜刷使用,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無庸付清償責任;縱 認系爭消費款均為被告親自刷用,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斯 時已陷於不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狀態,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消費款係何人所為,有無經被告授權?
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 無理由?如有,應給付若干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辦,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止,有系爭消費款未付,系爭信用卡之每月帳單均寄至被告 戶籍即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被告於106年間即罹有輕
度失智症,並持續於門診就醫,嗣109年5月18日經心理鑑衡 報告認定已有明顯記憶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情形;被 告曾於109年5月1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時,向醫療人員表示其子 使用信用卡未向其報備,讓其感到不諒解,而經記載於該次 會談摘要內;系爭信用卡於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止之消費簽帳款非被告所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9頁),且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 、漢銘醫院112年11月28日一一二漢基院字第1121100018號 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7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100056號函附病歷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予陳名彥使用,應依系爭信 用卡契約第6條第5條規定,負清償責任等等。經查: ⒈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前段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 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付清償責任。」等 節,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 ⒉惟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起持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 門診就醫,依109年5月18日之心理鑑衡報告,患者已符合輕 度失智症(CDR=1,MMSE=21)之狀態,於當時就有明顯記憶 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乙節,有漢銘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上開函文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 43頁、病歷卷);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 院進行神經科心理測驗檢查,評估結果認「目前與配偶案2 子及案孫同住,生活起居需協助,行動狀況四肢顫抖,行動 緩慢...藥物使用由他人協助給予服用...案夫表示個案原為 教師退休,記憶及認知退化後已無法處理家中事務,即便簡 單的家事也做得不好需案夫收拾善後,對案夫十分依賴,外 出運動亦需案夫陪同...。今日回診案夫結帳時,個案表示 要上廁所便自行離去走失協助案夫尋找,後來案子回電表示 個案在回家的路上被案子發現」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神 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可參(見病歷卷)。堪認被告早於000年0 月間,已有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於110年間,對於 事務處理、理解能力更明顯退化,於此情形,被告於111年3 、4月間就系爭信用卡有無自行使用或交付、授權他人使用 之行為能力,實有可疑。再證人陳名彥於本院具結證稱:其
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彰化市地址,時間係在110年10月起至000 年0月間,被告與陳正群居住於3樓,其居住在2樓,其前往3 樓並無阻隔情形;於000年0月間,被告意識狀態已不太好, 其有時可以正常對話,有時不行,金錢部分已經無法理解, 去超商都已經不會付錢,不可能為任何信用卡交易;其知道 被告有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其不清楚,其與被告同居期 間,有拿取被告之信用卡使用,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為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辦給其使用,但玉山銀行之信用卡 則是其自己拿取使用,被告並未同意其使用,當時被告說要 將皮夾本體給其使用,但裡面被告之證件、信用卡均未取出 ,系爭信用卡於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之消費紀 錄為其所為,所使用紀錄都是線上賭博之消費,被告並未同 意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核與系爭信 用卡於113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9日均為網路商店消費紀錄 乙節相符,有系爭信用卡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9頁)。堪認陳名彥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證述應認真實可採。則系爭信用卡於111年3月24日起至 同年4月29日止之消費紀錄,係陳名彥利用其母親即被告將 皮夾本體交付給其使用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拿取系 爭信用卡於賭博網站刷卡使用,是上開消費款並非被告親自 所為,亦未經其交付或授權陳名彥使用乙節,已屬可認。則 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係被告授權陳名彥消費使用 ,或屬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實體卡片或卡片資料交付陳名彥 使用所生。因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 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消費款付清償責任乙節,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50,241元及其中514,309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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