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58號
CHDM,113,金簡,25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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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O(中文名:吳明草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MINH THA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MINH THAO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告訴人方姿貽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雖非小額,但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 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 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 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惟須扶養父母、



先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現因 逾期居(停)留,而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收容中,並訂於113年6月17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此有該所同年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05號函1份附卷 可憑(見偵緝字卷第61-62頁),自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8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 ,惟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NGO MINH THAO
            (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草)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街0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MINH THA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 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 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先透過INSTAGRAM聯繫上方 姿貽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平台進行運彩投資云云, 致方姿貽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 將新臺幣2萬元轉至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內。而前開轉入合庫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方姿貽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姿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O MINH THAO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但我帳戶金融卡不見了,密碼是我生日,只有我知道,沒人知道云云。 2 告訴人方姿貽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合庫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金融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沒人知道;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 日等語觀之,被告既清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 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該金融 密碼既僅有被告知悉,則拾獲該金融之人,亦不可能得知密 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亦不會以拾 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係非法在臺之逃逸移 工,其經雇主通報失聯日期亦與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日期相近,有藍領外國人詳細資 料1份可資為佐,此亦與一般常見之外籍移工於逃逸時提供 自己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 認被告應係自願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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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