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10號
CHDM,113,金易,1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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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佳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佳蓁基於交付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晚間11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慧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吳郁萱」指示,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員大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載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10)日晚間11時45分許,另以LINE 告知「吳郁萱」之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密碼, 而以此方式提供予「慧玲」及「吳郁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至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姚佳蓁之供述、②被告與LINE暱稱「吳郁萱」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列印資料、③告訴人何昆益吳國雄之警詢筆錄、④告 訴人吳國雄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112年9月15日)、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給「 吳郁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亦不爭執有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合庫帳 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對方私訊我說可以提供 家庭代工工作,並告知我須要提供金融卡實名登記以購買代 工材料及領取補助,我才把金融卡寄給對方,且一開始對方 並未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是後來才說沒有密碼無法以我 的帳戶支付我購買材料之款項,我才提供密碼給對方,我沒 有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我是被詐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給「吳郁萱」並告 知密碼,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而匯入款項至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何昆益吳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37、 69、70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何 昆益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國雄報案資料(包括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 Bank連線商業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台幣開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5月13日函 暨隨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6、39-42、63、64、71-85、119-249、261、 263頁,本院卷第27-35、39-4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然可 以認定。
㈡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其關鍵為;被告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之行 為,是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 成要件。
 ㈢按人民為權利主體,享有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任何人不得 恣意侵害他人,而人民由個人出發、組成家庭、結合成社會 群體,進而發展成國家,不可避免的會產生個人與個人、個 人與家庭、與社會群體、與國家間之權利、利益衝突,此時 ,個人之權利與利益即須要進行一定程度之節制、退讓,以 在最大限度範圍內達成保障每個人民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之 目的,而此,即為國家設置機關、制訂法律之所由。換言之 ,國家制度之健全與妥善運作、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以及 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自由、人格..等基本人權, 均有賴法律予以制度性保障,只有於行為人侵害上揭法律所 欲保護之權利、利益(即「法益」)時,方允許法律予以一 定之嚇阻、制裁。又因為行為人違反法律規範、侵害他人( 含社會、國家)權利、利益之方式、態樣繁多,侵害程度亦 有不同,究竟要課與行為人何種責任、處罰,即應從法律所 欲保護之法益、行為人違法態樣與程度,衡酌比例原則【即 合適性原則(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 原則(各種手段中,必須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 及狹義比例原則(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 的利益)】選擇最妥適之方式進行規範,所以法律規範有民 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區分;又由於刑罰之手段( 罰金、拘役、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死刑),係採取由國家 以行政高權強制力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財產、自由、生 命)之方式進行,故在選擇刑罰手段之刑事立法上,合適性 原則應轉化為「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原則要求「刑罰 謙抑」,即如果能以行政秩序罰手段達到目的,就不必以刑 罰臨之【此即刑法謙抑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乃強調,縱使 肯認刑罰之必要性,亦應進一步考量所採取之刑罰是否過度 嚴苛,即「殘虐刑罰之禁止」。是國家要對人民之行為發動 刑罰制裁,必須人民之行為已侵害法益,且侵害法益之方式 與程度已達須以刑罰加以抑制,而別無適當方法可以防制之 程度。易言之,國家刑罰權之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之



行為已造成法益之侵害」,倘若行為人之行為尚未造成法益 侵害,原則上應不允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因部分行為 倘若遂行,所發生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重,為避免最終法 益之嚴重侵害,始例外由法律以預備犯或禁止規範之方式, 對於行為人僅屬預備階段之行為、或是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 加以處罰,惟此等將刑罰擴及法益實際侵害行為前之預備或 其他行為之刑罰規範,要能通過比例原則審查,必須其所欲 預防之法益侵害嚴重且重大,且行為人之行為確實創造了法 律所要預防之法益侵害風險,故於適用該等法規範時,就法 律解釋與事實涵攝,自不能跳脫其立法目的。從而,於個案 評價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該當此等法規範之行為時,就客觀 構成要件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自應以嚴謹的嚴 格證明標準加以認定,不宜過度寬鬆的適用該等刑罰規範, 導致破壞刑罰正當性基礎與刑法謙抑原則。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堵後續之洗錢 犯行。本來,行為人之行為如果直接該當洗錢行為,應直接 以洗錢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於 洗錢正犯成立犯罪時,行為人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此於法 益保護及刑罰正當性上均無疑問。但因為洗錢行為不但破壞 金融與交易秩序,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犯罪者不但輕易逃 避刑罰,更可輕易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而取得、保有犯罪所得 ,助長犯罪之發生,嚴重損及ㄧ般民眾之權益;又因洗錢行 為常藉助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金融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下稱虛擬帳號)進行犯罪所得移轉、製造金流斷點,他 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因而常常成為特定犯罪者進行 洗錢之工具,為從源頭使犯罪者無從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虛 擬帳號作為洗錢工具,進而防堵後續洗錢犯罪之遂行,立法 者乃選擇對洗錢犯行之先前準備階段之行為參與者(即提供 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之人)科處刑罰,故而增訂 本條項之刑罰規定。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之刑罰規範,乃是將刑罰前置化,對尚未產生實際法益侵害 之行為科處刑罰,因此,於解釋適用本條項規定時,自應恪 守本院上揭㈢之說明,此觀諸本條項就行為人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於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犯罪故意之情況下 ,僅於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給他人使用且符合該 條第3項明訂之要件時,始得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復於第1項 但書設計阻卻違法事由(即具有正當理由而交付),以避免 刑罰規範之打擊面不當過大益明。易言之,於行為人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或虛擬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構成要件,應 包括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交付、提 供給他人、②行為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 之目的在將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之控制權給予他人,讓該他 人可以自由控制使用該金融帳戶、虛擬帳號、③行為人提供 、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合計3個以上【以上 為客觀構成要件】、且④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要件具有主觀 故意【此為主觀構成要件】,檢察官若起訴主張被告之行為 成立本條項之犯罪,必須提出之證據足以充分證明上揭客觀



及主觀構成要件。另若行為人提供、交付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虛擬帳號若具有正當理由,則因具有阻卻違法事由,阻卻 違法而不構成本條犯罪。從而,倘若證據顯示行為人之行為 就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成要件之任一要件有所欠缺(例如: 行為人雖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給對方,但並未將帳戶控制 權交給對方,讓對方可以獨立自由控制該金融帳戶),自無 成立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又縱使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完 整實現上揭客觀構成要件,但若其對於上揭①②③所示客觀構 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該等客觀事 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客觀事實、 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當亦因欠缺主 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本條項之犯罪,此亦是立法理由所言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如此解釋適用該條 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被 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詐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但 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嗣 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反 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法 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㈤細核偵查卷內被告與「慧玲」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吳 郁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249頁),一開始是 「慧玲」主動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對家庭代工的工作有沒 有興趣,並簡略介紹代工工作及報酬,並將家庭代工公司聯 絡人「吳郁萱」的LINE帳號ID提供給被告,被告看完「慧玲 」說明之訊息後,曾詢問「慧玲」如何找到被告並與其聯絡 ,「慧玲」表示是在臉書代工社團看到被告找工作的訊息才 與其聯絡,因為伊也有在做這家公司的家庭代工,覺得不錯 才介紹給被告等語。另被告依「慧玲」提供之「吳郁萱LI NE帳號ID與「吳郁萱」取得聯繫,「吳郁萱」即開始對被告 說明家庭代工之詳細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並傳送兩種 不同家庭代工產品之代工教學影片給被告,經被告表示有意 願從事家庭代工後,「吳郁萱」即開始向被告進行材料配送 與代工完成成品回收之說明,並取得被告提供之配送地址、 電話與姓名,繼而約定材料配送給被告之日期、報酬領取方 式(現金袋),隨後「吳郁萱」即告知被告應先簽訂代工協議 ,並傳送代工協議合約給被告閱覽,其中第3條內容為「乙 方(按:即被告)可以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賬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支出)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被告乃詢問「吳郁萱」其 是否需要提供提款卡?「吳郁萱」答稱「第一次入職須要將 提款卡寄到公司『進行實名登記』才可以購買材料,卡片無需 有錢,材料費運費公司會出」等語,被告隨即詢問「我卡片 什麼時候可以拿回」等語,「吳郁萱」答稱「下星期六和材 料補助金一起送到妳府上」等語,被告又追問「只是登記而 已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等語,「吳郁萱」再答稱「不會 ,買材料不需要妳出錢,公司財務會將材料費匯入妳卡裡進 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妳實名購買材料了」、「只是用來幫 妳購買材料及幫妳申請補助金」等語(見偵卷第153、155頁 )。因被告對於「吳郁萱」提及提供金融卡申請補助一事, 仍有疑問,乃再聯絡「慧玲」詢問:提供銀行卡真的不會有 問題嗎?其很擔心等語。「慧玲」回復稱:不會的,伊當時 也是用2張卡片去公司申請購買材料和申請到20000元的補助 金,過5天就收到材料、補助金及卡片了,不影響卡片的正 常使用,伊在公司做代工已經一年了,一直都很穩定等語( 見偵卷第125、127頁)。之後被告方依「吳郁萱」指示,先 拍攝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照片傳送給「吳郁萱」進 行「實名登記」作業,隨後又依「吳郁萱」指示準備金融卡 之寄送(見偵卷第157-169頁)。然因被告對於寄出金融卡給 他人仍頗擔心,乃再次聯絡「慧玲」表示其擔心卡片寄出會 不會有問題等語,「慧玲」回復稱:不會的,妳可以放心, 如果真的擔心,妳就叫吳小姐的證件發給妳,這樣妳也安心 點。當初伊也是叫吳小姐發證件後才寄出卡片等語(見偵卷 第129頁)。被告因而向「吳郁萱」表示「因為我還是有點 擔心,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嗎」等語,「吳郁萱」乃傳送 姓名欄為「吳郁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一女子手 持「吳郁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拍攝之照片共4張給被告( 見偵卷第171頁),被告始依「吳郁萱」之指示寄出附表一 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待被告寄出金融卡後,「吳郁萱 」方再以「因為購買材料時需要用到提款卡密碼,沒有密碼 無法幫妳購買材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並於 被告表示擔心時,以被告已有伊之身分證資料,有問題可直 接找伊等語安撫被告(見偵卷第181頁),被告始將金融卡 密碼告知「吳郁萱」,其後並持續與「吳郁萱」就簽訂代工 合約、是否收到卡片、是否完成實名登記與補助金申請、何 時會配送代工材料、是否已幫忙購買材料及發貨配送等事宜 進行聯絡、確認;期間「吳郁萱」為繼續取信被告,並傳送 擬配送給被告之代工材料裝載上車之照片、填載完成之代工 合約照片、「吳郁萱」與公司人員聯絡配送代工材料給被告



之對話紀錄擷圖、公司人員通知「吳郁萱」載送代工材料之 司機發生車禍之對話訊息擷圖以及司機受傷之照片給被告( 見偵卷第221-237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星期六) 原訂配送材料及返還金融卡日,經「吳郁萱」通知表示司機 發生車禍時,馬上詢問「吳郁萱」:我的卡片呢?「吳郁萱 」回稱會跟材料於次週一併送回給被告等語;嗣於同年月18 日(星期一)「吳郁萱」即詢問被告「你卡片去掛失了嗎」 等語,被告乃回覆「請問為什麼還會使用到?」等語,「吳 郁萱」復表示「財務重新幫你登記流程所以會使用到」等語 ,被告再回覆:為什麼要重新登記流程為什麼重新登記需 要使用到卡片?當初東西交給你們應該都會登記卡號,核對 一下就好了,為什麼需要轉錢進去?且你們轉錢進來的地方 都不同,如果之後卡片涉及詐騙,麻煩的是我。當初說購買 材料與補助要分3筆轉入,現在又多轉怎樣的?我覺得你們 一直在旋轉我。你們現在又突然使用我的卡,我能不懷疑嗎 ?等語(見偵卷第246-249頁)。
㈥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分別向台中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113年5月9 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3年5月13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39頁);另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至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吳郁萱」,又於報案當天 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前來報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3年5月17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2584號函暨隨 函檢送之報案資料、調查筆錄及被告與「慧玲」、「吳郁萱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0頁、偵卷第249頁 )。
㈦互核上揭證據資料,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因 為對方告訴我說她要我實名登記購買代工的材料我才提供給 她,當初她先叫我寄出提款卡,寄出之後才跟我要密碼,一 開始根本沒有講到密碼的事,是後來跟我講說沒有密碼就沒 有辦法購買材料,所以我後來才提供。一開始她跟我講需要 卡片時是需要做實名登記,並沒有講到說要需要密碼才能夠 購買材料,所以我寄出卡片時並沒有預期到對方需要使用到 提款卡,以為只是要登記。對話紀錄我說擔心,是擔心會不 會拿不回我的提款卡,會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因為現在詐騙 這麼多,網路找工作也很容易被詐騙,所以會擔心,而且我 也沒有接觸過家庭代工,不了解的情況下一定會擔心。後來 是因為對方已經給我她的身分證正、反面而且也拍攝她的相 片給我,所以我才相信她而寄出卡片。後來因為她們本來



星期六(按:即9/16)要寄貨給我,但當天又跟我說配送員 出車禍,要重新做整理,我就覺得很奇怪,且因為她一直都 沒有把貨給我,也沒有把卡片還給我,所以我就在2天後( 按:即9/18星期一)去辦理掛失。後來因為9月26日我要用 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出去,被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經被警示 ,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可證被 告上揭有關其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吳郁 萱」過程及原因之辯解及供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書第2頁二、末4行記載、本院卷第92頁)。 ㈧綜合上開證據,可徵被告係因遭「慧玲」、「吳郁萱」施用 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 吳郁萱」並告知密碼,且在被告認知裡,其交付金融卡之目 的在於進行家庭代工之實名登記、辦理購買代工材料購買及 補助金申請,且於完成實名登記、補助金申請及購買代工材 料後,即應於第一次配送代工材料時(即寄出金融卡後第6 天)一併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被告始終無將附表一所示3 個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此觀被告於「吳郁萱」表 示無法於原訂之112年9月16日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後,隨即 於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8日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益明。 ㈨從而,被告客觀上雖有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 「吳郁萱」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即上揭①、③之客觀構成要件 ),但並無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給「吳郁萱 」或伊所稱「家庭代工公司」使用之行為(即上揭②之客觀 構成要件),即便被告因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 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但仍不得 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而提供 該等帳戶予他人。況被告主觀上更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亦已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實有不符。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不足 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06) 0000000000000 2 連線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824) 000000000000 3 台中商業銀行 (機構代碼:053) 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何昆益(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7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昆益佯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9萬元 ⑵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萬3,550元 2 吳國雄(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國雄稱得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吳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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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