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綜仁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37、12938、17573、20118、20119、223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綜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許綜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附表四各編號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綜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附表編 號1、2部分,許綜仁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許綜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 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 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各次轉讓淨重均未達10公克以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瑞宏、廖子郕、周盟利、林龍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許綜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應均無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89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瑞宏):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 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 宏之犯行,辯稱:我有在賣權利車,洪瑞宏有跟我買車,我 們見面是為了買賣權利車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證人洪瑞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 一,互有矛盾,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9 頁),核與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偵1 2937卷第189-195頁),並有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 晨2時22分至2時40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 分至19時50分員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66頁反面、7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我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自己開車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我要去跟被告購 買海洛因,當時我準備了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我先開 車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的停車場,過不到半小時,被告也開 他的車來到停車場,我就上了他的車,把3萬6,000元給他, 跟他購買了2錢的海洛因,整個過程約10分鐘左右,中間被 告有開車載我去附近繞一圈再折返回超商,我也不知道他為 何要這樣做,回到超商後我就下車,開我的車離開了。當天 是我傳交易地點給被告的等語(112偵12937卷第190-191頁) 。再參以蒐證照片編號1-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22分至2時40 分「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外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 張(警一卷第65-66頁反面),顯示洪瑞宏於112年3月29日凌 晨2時22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至統一超商和 冠門市的停車場,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亦駕駛車號0
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至該超商後,洪瑞宏自A車下車, 再坐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被告即搭載洪瑞宏駕駛B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被告始駕駛B車返回該超商,洪瑞宏 自B車下車後駕駛A車離去等情。復酌以洪瑞宏於112年3月29 日凌晨1時56分許,向LINE暱稱「敝姓葛」之被告傳送統一 超商和冠門市之GOOGLE地圖,被告回以驚嚇之表情符號,洪 瑞宏再向被告稱「國道三號北上,你開車一下就到了」,有 洪瑞宏提供與被告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日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0-82頁)。足見證人洪瑞 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與本案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足以補 強證人洪瑞宏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宏,並向 洪瑞宏收取3萬6,000元價金之事實。
⒊又證人洪瑞宏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我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間,由我駕駛A車,搭載黃品翰、廖子郕一起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我們一起出資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們合資 3萬2,000元,其中我與黃品翰各出1萬5,000元,分別購得1 錢的海洛因,廖子郕則出2,000元,購得0.45公克的海洛因 。我每次去找被告都至少會買1錢的海洛因等語(112偵12937 卷第191-192頁),核與證人廖子郕於本案偵查、另案洪瑞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8日洪瑞宏有開 車載我及黃品翰一起去南投竹山,洪瑞宏說要去找「土豆」 購買海洛因,我只記得我是出資2,000元,洪瑞宏跟黃品翰 出資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當時由洪瑞宏下車去向「土豆」購 買海洛因,之後我們直接一起回到洪瑞宏在伸港鄉的租屋處 ,洪瑞宏在他的租屋處內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等語(112偵129 37卷第243-247頁;本院卷二第25-27、226-233頁)大致相符 ,並有蒐證照片編號8-112年4月8日12時48分至19時50分員 警蒐證證人洪瑞宏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 卷可佐(警一卷第73頁),應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瑞宏,並向洪瑞宏收取3 萬2,000元價金之事實無訛。起訴書認價金為3萬4,000元等 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至於證人洪瑞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 海洛因,我們都是一起合資,由被告去向南部的「嬰仔明」 購買海洛因,買回來之後我們再一起分。之前會說購買毒品 的來源是被告,係因為當時我毒癮發作,員警又跟我說有很 多人咬被告,多我一個沒差,叫我咬他就對了等語(本院卷 一第400-417頁),然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已前後不一,衡以
證人洪瑞宏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 較明確,其於偵查中所述未曾提及其係與被告合資向「嬰仔 明」購買毒品事宜,且證人洪瑞宏於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 第40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羈押訊問時 均明確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土豆」,真實姓名是許綜仁 ,他住在竹山等語(本院卷二第31-34、37-40、41-43頁), 嗣於另案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關於量刑範圍提示彰化地檢 署113年1月29日函件,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有查到上手,海 洛因部分有因為被告提供線索而查獲上手,附件有起訴書及 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有何意見?」,洪瑞宏答「沒有 意見」,有另案審理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 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二第82、179-183頁),則證人洪瑞宏於本案本院審理前 之歷次供述從未曾提及「嬰仔明」,亦未曾提及與被告係合 資購毒之關係,是證人洪瑞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非向被 告購毒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要難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洪瑞宏見 面,係商討洪瑞宏向其購買權利車事宜等語。然證人洪瑞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是靠出租其所有之房子而收 取租金維生,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在賣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 車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已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悖,且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曾與洪瑞宏商討販賣權利車事宜之任何 資料以實其說,無疑係空言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盟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盟利 之犯行,辯稱: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盟利。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周盟利之供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周盟利見面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9頁),核 與證人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2他20 0卷四第41-45頁;本院卷一第419-428頁),並有蒐證照片編 號24-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16分至112年4月17日凌晨1時59 分員警蒐證證人周盟利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證人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時間有跟我老婆許家綺一起開車到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地點,當天我跟被告是用FACETIME聯絡,我到那 裡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那天我跟被告買了1包18公克 的海洛因,價金是7萬5,000元,但因我當時是通緝犯,身上 沒有錢,被告就先讓我欠著,我跟被告交情還不錯,認識大 約1年。交易完我就回家,回家後我將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1 包自己分裝成13小包,然後帶著13小包海洛因出門買東西, 想說看有沒有機會賣給別人,結果就因為通緝被警察抓了。 我確定我跟被告購買的是海洛因,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 12他200卷四第41-45頁;本院卷一第419-428頁);復於其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在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扣得的海洛因 是我在南投竹山寶雅附近向許綜仁購買的,當時是以7萬5,0 00元價格購買18公克的海洛因,另外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112年4月15日在草屯遊藝場向其他藥頭買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5-346頁;本院卷二第7-13、15-21頁),互核證人 周盟利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及另案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其內容大致相符,且依112年4月17日周盟利 遭查獲時及扣押物品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96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270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323-336、337-343、347-348、351、353頁 ),足見證人周盟利於112年4月17日遭員警扣得之海洛因13 小包,送驗數量共為18.2385公克等情,該重量與證人周盟 利供稱其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8公克等內 容相符,足資補強證人周盟利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 是證人周盟利上開證述內容,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盟利等語,顯不足採。 ㈢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晉源、林 龍助):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0-11頁;112偵12937 卷第17-19、200頁;聲羈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375頁) ,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證人林龍助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 、地,應係以500元、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林龍助於偵查
時結證稱: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 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幾口 ,因為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每次離開前會丟500元、1,000 元在桌上等語(112他200卷五第303-3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曾經我有一個工地在被告住處附近,我有空就 會去找他泡茶聊天,去的時候如果看到他桌子下面有玻璃球 吸食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我就會問他可不可以吸 兩口,被告就會說拿去啊,我就會拿起來吸食。被告沒有跟 我要過錢,但我會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丟錢給他,跟他說 錢是要給他女兒買糖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87-399頁)。證 人林龍助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要收錢,是其自己過意不去,把 錢放在桌上。是依林龍助之證述,尚無法認定林龍助於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放置之現金,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另通觀全卷,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助,或有從中賺取價 差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被告辯稱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龍助, 應堪採信。
㈣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有 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洪瑞宏、周盟利 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而出售毒品予他人,是被告就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 利,而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3 至6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 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 、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偵1293 7卷第18、200頁;112聲羈149卷第2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之 重量、價金非鉅,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與中、大盤 毒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非可比擬,各該犯罪程度相較 而言,尚屬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均仍嫌過 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顏裕明等語,惟經本院函 詢彰化縣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回覆表示:員警根據被 告供述其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過程,追查被告之車輛行車軌 跡,惟並未查得被告確有前往向顏裕明購買毒品之事證。故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26日彰檢曉正112偵12937字第1139020581號 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858號函 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215-21 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 之鉅,國家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 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 害,其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被告僅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 、次數;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 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孩子及1名尚在就讀幼稚 園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就附表一所犯均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犯均為轉讓禁藥罪,罪質 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禁藥,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 燬」之行政罰,而非刑罰,惟轉讓禁藥既屬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禁藥,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最後一次(即附表二 編號6所示犯行)轉讓禁藥後所剩下,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包裝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附表一編號1、 2「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其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所得,自無庸 負擔沒收之責。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中使用乙情,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90-291頁),係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5、7、8所示之物,被告表示與本 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0包,與本案無關,非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 案有直接關聯性,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 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㈡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宗,並於交付毒品後, 獲取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嫌
㈢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志忠,並於交付毒品後,獲取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之交易金額。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智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編 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 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16 -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37-112 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 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2-112 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 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 8日中午12時48分至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 品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販賣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在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與黃智宗見面, 但我們都是在處理買賣車子的事情;我也有在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見面,但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林 志忠是來找我聊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證人黃智 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致,已有可疑,且本 案僅有證人黃智宗、林志忠之單一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黃智宗、林志忠見面,本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被告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等語。經查 :
一、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㈠查證人黃智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時、地自己開車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 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時、地,由我朋友葉大雄載我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半錢7,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地,我跟我 女友劉瑞玲一起去找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 向被告購買1/4錢4,000元的海洛因及半錢3,5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我也有去找被告,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我向被告購買7,000元的海洛 因及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12他200卷四第193-199 頁);然證人黃智宗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稱:我在偵 查中講的都不是事實,當天早上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 偵查中我都不知道怎麼回答的,我購買毒品之來源並非被告 ,而是顏裕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34-272頁),是以證人黃 智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相違,其證
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公訴人另有提出蒐證照片編號6-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 晚上6時25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16-112年4月13日上午3時8分至 晚上7時32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編號37-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 至中午12時3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編號52-112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 至下午5時48分員警蒐證證人黃智宗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為證(警一卷第72、79、100頁正反面、118頁 ),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 地與黃智宗碰面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 分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認被告就 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 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附表四編號5部分:
㈠證人林志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我於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價金共 2,000元,我都是用FACETIME與被告聯絡,當天梁明軒有跟 我一起進去該住家內,當時裡面有很多人來來去去,也有其 他人在那邊施用毒品,我當天將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邊 施用完才離開等語(112他200卷四第357-361頁;本院卷第3 76-387頁),且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 與證人林志忠見面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20頁)。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志 忠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林志忠指證之真實性, 不能單以購毒者片面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而證人梁明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林志忠有一起去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地點大概2、3次,我不記得附表四編號5所 示之時間當天情形是如何,但我們都是一起進入該住家內, 我沒有看到林志忠跟被告購買毒品,林志忠也沒有跟我說他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去的時候都會有玻璃球擺在桌上,玻璃 球裡面有毒品,林志忠就會直接從桌上拿起來吸食,我跟林 志忠一直在一起,我沒有看到林志忠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的動
作,林志忠就沒有錢怎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81頁 )。是證人梁明軒明確證述其未曾看過林志忠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情,自難以證人梁明軒之證述補強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內 容。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編號7-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48分至 晚上6時21分員警蒐證證人林志忠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72頁反面),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 告曾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林志忠碰面,無其他任 何相關毒品交易資訊。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補強證據 有所不足,難認充分,足徵此部分除購毒者之證述外,並無 其他確切有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林志忠上開證 詞之真實性,衡以購毒者指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證人林志忠之 證述既無符合販賣毒品之相關聯繫、譯文或訊息可資補強, 自難僅憑購毒者之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 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附表四編號5部分,依法亦應為無罪之 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