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 東港鎮華僑市場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其中一位自稱「小劉」之人,並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 (與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合稱系爭帳戶 金融資料),以供該2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年2月18 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11 時9分許、9時11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提領一空,致伊受有9萬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合計 9萬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1至13頁),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已年近45歲,具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 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 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 民卷第14-1、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