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鐵男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2年度偵字第1
2319號、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112
年度偵字第176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85號、113
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鐵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第4至5行幫助一般洗錢及之「及」字均贅載,後 均補充「不確定」犯意(附件一至三);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附 件二、三)第6行「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均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8日23時5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鐵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55-156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侯鐵男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三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 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 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8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 戶之金額甚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迄未與 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供否認犯 行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05號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鐵男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年人士指 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廣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林志雄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賀柏晨、林小嵐、蔡涵宇、洪柏翔、蘇韋 澄及龔宸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侯鐵男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賀柏晨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柏晨等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岡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鐵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賀柏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賀柏晨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賀柏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小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小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 6 被害人蔡涵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蔡涵宇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蔡涵宇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被害人洪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洪柏翔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洪柏翔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0 被害人蘇韋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蘇韋澄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蘇韋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12 告訴人龔宸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龔宸頡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龔宸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操作畫面 14 臺灣銀行戶名:侯鐵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證明告訴人賀柏晨、龔宸頡及被害人林小嵐、蔡涵宇、洪柏翔、蘇韋澄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賀柏晨 於112年5月13日15時許,以「凌網不限平台」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賀柏晨佯稱可破解百家樂之程式,稱賀柏晨之娛樂城帳號獲利甚多,須匯款方能領出,賀柏晨貪圖暴利而匯款。 112年5月14日11時49分許 10,000元 2 被害人 林小嵐 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林小嵐至「萬金城Golden City」網站投資博奕。 112年5月15日12時24分許 20,000元 3 被害人 蔡涵宇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偽以「富遊娛樂城」人員名義,以LINE向蔡涵宇佯稱其博弈獲利頗多,但平台帳號有問題,須繳交佣金云云 112年5月15日13時42分許 17,000元 4 被害人 洪柏翔 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起,偽以「展新投顧」名義,以LINE慫恿洪柏翔至「高匯金融」網站投資外匯期貨 112年5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 蘇韋澄 於112年4月29日起,偽以 「CRYPTO金融客服」名義,向蘇韋澄佯稱其操作失誤及非法套利,須繳納驗證金云云。 112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 龔宸頡 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偽以「戴爾線上專員」名義,以LINE慫恿龔宸頡至「寶旺」網站投資博奕 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侯鐵男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5時許,在某間統一超商,將其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年人士,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
別詐騙唐威、周淇銖、吳奕賓及陳志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侯鐵男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唐威等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侯鐵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寄交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予「林志雄」,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二)告訴人唐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網站操作畫面:證明告訴人唐威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 事實。
(三)被害人周淇銖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
(四)告訴人吳奕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證明告訴人吳奕賓受騙匯款至上 開帳戶之事實。
(五)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證明告訴人陳志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六)臺灣銀行戶名:侯鐵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5 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本件與該案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 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唐威 自112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J.P.X」,透過LINE向唐威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利15萬元,投資越多賺越多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CRYPTO金融客服」,以LINE向唐威訛稱其獲利金額過大,銀行會查稅,須支付保證金80萬元給交易所云云 112年5月9日13時41分許 30,000元 2 周淇銖 自112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雲端科技平台」,透過LINE向周淇銖佯稱可代操作投資云云 112年5月13日11時10分許 20,000元 3 告訴人吳奕賓 自112年5月10日起,自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以LINE慫恿吳奕賓上「tha娛樂城」投注 112年5月14日18時7分許 30,000元 4 告訴人陳志遠 自111年底某日起,以LINE慫恿陳志遠上「九州娛樂城」網站投注 112年5月15日12時10分許 13,000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鐵男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年人士指示 ,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 予「林志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該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寶 旺娛樂城」網站之不實投資廣告,適有黃詩珉上網瀏覽後加 入上開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博奕,惟因黃詩珉欲出 金,該網站內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黃詩珉需先支付保證金 ,黃詩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5時11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黃詩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鐵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詩珉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05、12070、12319、14609、15 865、17605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05 、12070、12319、14609、15865、176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審理中 ,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 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