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俊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親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葉梅」 、LINE暱稱「張蕙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穎、李欣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被 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陳佳穎提供 之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欣澐提供之APP STORE 點數明細、臉書對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封 面截圖、YAHOO輕鬆付網頁截圖、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065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相關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 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容 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 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45至146頁),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 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佳穎、李欣澐達成和解,告訴 人陳佳穎、李欣澐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信經 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佳穎 於113年1月17日某時,以假中獎方式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須匯款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15時27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15時2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3萬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欣澐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假中獎方式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無法轉帳,須匯款解除設定錯誤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15時49分許 1萬4,7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