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彭康育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8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 告林峻葳、劉智浩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暨其遲延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 上開被告連帶給付54,881元暨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劉智浩間業於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第93、96頁),是本件 僅就原告與被告林峻葳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二、被告林峻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峻葳與劉智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FACEBOOK求職社團中張貼徵才資訊,要求應徵者前往 指定之地點面試,並提供身分資料及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被告林峻葳於該詐欺 集團內則負責分配工作、看管應徵者、收受應徵者提供之存 摺、提款卡及發放報酬等事務,以利該詐欺集團利用應徵者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假冒動漫網站客服人員及銀 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將重複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取消扣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18分、32分許轉帳14,909元、29, 987元,及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9,985元至前揭應徵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共計54,881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峻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街口 支付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 可參。而被告林峻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峻葳 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