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李芷鈴
被 告 鍾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景瑤」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佯 以臉書、LINE名稱「陳亦名」、「蔡建斌」、「邱文斌」等 人與伊聯繫聊天,並謊稱:投注彩金可以幫忙賺錢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2,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伊因此受有15萬2,00 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 並取得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5萬2,000元損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卷第7頁),並有台新銀行112年6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571號函及函覆說明、往來業 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及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 7號刑事卷第69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70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8至31頁),堪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 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15萬2,000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 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 萬2,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