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6號
SLDV,113,原訴,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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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吳婉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鍾雪月
吳家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雪月吳家陞(下合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URRAY DAUDA」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家陞分別於民國111 年4月4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盧嬿婷借用其申辦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111 年4月7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吳郁翎借用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與玉山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後,透過鍾雪月將本案帳戶均 提供予「MURRAY DAUDA」使用,嗣「MURRAY DAUDA」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 稱「HONG SUN」、LINE暱稱「HYONG SUN」向原告佯稱其為 機師,急需金錢修理引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4月4日20時3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玉山帳戶,再於111 年4月7日23時10分許、111年4月8日11時25分許陸續匯款10 萬元、4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MURRAY DAUDA」即指示鍾 雪月提領,再由吳家陞鍾雪月指示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AT M將款項全數領出後交給鍾雪月鍾雪月復依「MURRAY DAUD A」指示至機台或幣商處將贓款變購為比特幣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 共計58萬元。




二、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32號判處罪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8萬元,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鍾雪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二、吳家陞則以:
 ㈠吳家陞係遭鍾雪月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後因鍾雪月行動 不便,始幫助鍾雪月領款,並不知悉所領款項係原告遭詐騙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鍾雪月雖於113年7月8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鍾雪月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吳家陞,依上開規 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LINE暱稱「MURRAY DAUDA」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家陞於上開時間 透過鍾雪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MURRAY DAUDA」使用,嗣「



MURRAY DAU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4日某 時許,以上開方式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共計58萬元至本案帳戶,「MURRAY DAU DA」即指示鍾雪月提領,再由吳家陞鍾雪月指示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自ATM將款項全數領出後交給鍾雪月鍾雪月復依 「MURRAY DAUDA」指示至機台或幣商處將贓款變購為比特幣 轉出,原告因此受有5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9號卷〈下稱偵卷 〉㈠第41至4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 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 偵卷㈡第73至75、79至81、139至141、149、169至173頁)。 且吳家陞亦不爭執透過鍾雪月交付本案帳戶予「MURRAY DAU DA」使用,其後依鍾雪月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58萬元之事實 ;而鍾雪月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至於吳家陞雖以前詞辯稱伊係遭鍾雪月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 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云。然吳家陞於警詢中自承:因為 我的合作金庫帳號於000年0月間借予鍾雪月使用,且該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拿本案帳戶給鍾雪月等語(見偵卷 ㈡第13頁),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外乎係成為詐騙集團 之洗錢工具,此屢經報章媒體披露報導,為大眾所周知之事 ,吳家陞實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明知將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又依鍾雪月指示提領原告受詐騙所 匯入之款項,縱吳家陞參與電信詐騙原告,惟本案詐欺集 團係經由蒐集人頭帳戶、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吳家陞參與前揭分工行為,其所為仍係原告受 有58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決意旨,吳家陞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仍以前詞置辯,即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58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卷第11至15 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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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