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63號
SLDV,112,訴,1763,2024073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廖敏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王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配偶訴外人吳文虎為姊弟關係、伊 與被告為姑嫂關係被告及吳文虎之親即訴外人周蔭於 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期間(下爭系爭期間) 入住桃園市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慈航長照中心) 安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8萬8,000元,均由伊及吳文虎 支付,而被告對吳周蔭負有扶養義務之順位在伊之前,且吳 文虎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伊係代被告墊付上開安養費用 ,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萬8,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吳周蔭為軍眷,生前於每年1月、7月各有一筆 退役俸入帳、平均每月為1萬4,824元,且於107年間開始, 退役俸改為按月發給,並於同年3月起改為每月1萬5,254元( 下稱退役俸);又除退役俸外,政府亦有發給吳周蔭敬老端 午禮金、中秋禮金及重陽禮金,每年約7,500元,及每年1、 2月發給2萬1,326元之年度慰問金(下與上開禮金,合稱禮金 及慰問金);且吳周蔭生前擁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中正路三林段226巷137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公告現值分別為395萬6,134元、50萬2,300元, 且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000萬元,可見吳周蔭以其 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伊於系爭期間並無扶養吳周 蔭之義務。又於系爭期間,吳周蔭設於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吳文虎保管,且由吳文虎負責提領, 吳周蔭已失智,實不可能自行提款花用,系爭期間所提領之 款項,亦可足供支付吳周蔭系爭期間安養費用之支出,安養



費用顯非由原告及吳文虎自行支付。縱認吳文虎及原告確有 支付系爭期間之安養費用,且吳文虎、原告及伊對吳周蔭仍 有扶養義務,惟系爭期間之安養費用扣除補助款項後,自費 額部分仍應由吳文虎、原告及伊負擔,而非僅向伊請求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與原告配偶吳文虎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告為姑嫂關 係,吳周蔭為吳文虎及被告親;吳文虎於106年11月28 日死亡,吳文虎死亡後,原告與吳文虎並無子女,則原告及 吳周蔭為吳文虎之繼承人;又吳周蔭於系爭期間確有入住慈 航長照中心,嗣吳周蔭於109年3月16日死亡等情,戶籍謄本 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調字第97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17至1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者,即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付吳周蔭入住慈航長照中心之系爭 期間安養費用合計128萬8,000元,固提出入住證明暨繳款證 明單(下稱系爭繳款單)為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 辯。而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繳款單上固記載:「茲證明周蔭…由兒子吳 文虎及媳婦廖敏雪於102年12月02日入住本中心長照床位就 養。」、「102年12月02日至107年7月31日共支付安養費用 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整無誤,特此證明。」等語(壢 司調卷第15頁),惟系爭繳款單之文義記載僅能證明有繳納 吳周蔭入住慈航長照中心之系爭期間安養費用,惟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期間之安養費用係由吳文虎及原告以自有之財產為 支付;且經慈航長照中心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可知慈航長



中心所收取吳周蔭系爭期間之安養費用,其中自費金額部 分合計為48萬5,173元(19,200+16,523+9,000×11+8,150×43) ,有慈航長照中心113年2月8日慈航總字第113008號函(下稱 慈航長照中心函)暨檢送自費額部分費用金額明細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而吳周蔭於系爭期間入住慈航長照 中心之安養費用,其中公費部分,已由桃園市社會局直接匯 入慈航長照中心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帳戶,亦有慈航長 照中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足認吳周蔭於系爭 期間入住慈航長照中心,所需安養費用自付額部分之金額應 為48萬5,173元。至公費部分,則係由桃園市社會局直接匯 入慈航長照中心之帳戶,顯非係由吳文虎及原告以自己的金 錢或財產為繳納、或係先匯入吳周蔭帳戶後再提領出來繳納 。基上,堪認吳周蔭入住慈航長照中心之系爭期間安養費用 自費額應為48萬5,173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28萬8,800元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以其二人自有財產或金錢繳納系爭 期間安養費用自付額部分之金額,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支 付系爭期間安養費用128萬8,000云云,尚難謂足採。  ㈡況依被告提出吳周蔭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7 頁),可知吳周蔭生前確領有退役俸、禮金及慰問金,且該 等款項均係直接匯入吳周蔭之郵局帳戶內;而於系爭期間, 吳周蔭之郵局帳戶之存款欄金額,合計有存匯入金額105萬4 ,481元,提款欄金額合計105萬6,500元。而吳周蔭之郵局帳 戶於系爭期間係由吳文虎保管持有及提領,吳文虎雖於106 年11月28日死亡,惟自吳周蔭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存款 欄金額或提款欄金額,均足供支付系爭期間之安養費用自付 額部分,而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於系爭期間,自吳周蔭 之郵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作何使用或有何不足以給付系爭期 間之安養費用自付額部分,則被告抗辯依吳周蔭之郵局帳戶 提領金額,已足供支付系爭期間之安養費用自付額部分,應 較為可採。況吳周蔭生前於系爭期間所有財產,除其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所示存款(含退役俸及禮金及慰問金)外,尚有 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價值約44 5萬元(詳見本院卷第38頁之遺產財產參考清單),原告亦 自陳市價近1,000萬元(壢司調卷第9頁),故尚難謂於系爭期 間,吳周蔭依其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及被告於系爭期 間有扶養吳周蔭義務
 ㈢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代墊付系爭期 間慈航長照中心安養費用128萬8,000元。況於系爭期間,依 吳周蔭財產,尚難認其已陷於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業 如前述,則原告及吳文虎所為,並未使原告獲有利益,且未



使被告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自無積極增加財 產或消極減免財產損失之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