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99號
SLDV,112,訴,149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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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𡍼○霖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𡍼○敏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陳○亮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許○齡 (真實姓名及地址及均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惠暄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𡍼○霖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𡍼○霖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𡍼○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𡍼○敏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𡍼○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𡍼○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𡍼○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塗○ 霖(下稱甲)、被告陳○叡(下稱乙)均係民國102年出生,於11 1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之兒童,另在場之同 學林○語及江○喆亦為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渠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乙、林○語(下稱林同學) 、江○喆(下稱江同學),及甲之法定代理人塗○敏(下稱甲母 ,下與甲合稱原告)、乙之父陳○亮(下稱乙父)、乙之母許○ 齡(下稱乙母)(對乙、乙父乙母合稱被告),以及班導師林



○秀(下稱林班導)之真實姓名均隱蔽,渠等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記載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甲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甲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15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8頁),核其所為, 屬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與乙為同校同班同學。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上午9許20分許第一節下課間,甲在就讀之國小4樓廣場與同 學聊天,乙多次逗弄甲,甲無意與乙互動,便離開原先站立 之位置,詎乙竟追來,並自背後用力推撞甲,致甲、乙2人 雙雙倒地,乙於跌倒時更以全身力量壓倒在甲身上,致甲之 臉部受到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甲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斷 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650元、交通費700元、及未來醫療費 用5萬元,以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受有損害15萬3,350元。因甲母因與甲感情甚篤,因乙之上 開不法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後,甲母見甲受此痛苦,擔憂 恐影響甲之後人生甚鉅,乙上開行為係對甲及甲母間母子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 節重大,致甲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乙父乙母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5萬3,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所受之系爭傷害,非乙之行為所致。系爭事故 係因甲與乙玩鬼抓人遊戲過程中,乙碰觸甲後,甲勾到訴外 人即江同學之腳,才重心不穩而向前跌倒,故乙無不法侵害 之行為;縱認乙有不法侵害行為,惟因乙在校之學習狀況及 品性均屬優良,乙父乙母監督並未疏懈,且系爭事故發



生在眾多巧合下,陰錯陽差導致甲受傷之結果,係屬乙父乙母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之損害,則乙父乙母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伊等爭執甲請求各項費用 之必要性,且甲所受之傷害僅為牙齒斷裂之外傷,難認乙有 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無理由。又甲受有系爭傷害,並未導致其 與甲母間母子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等需加以重建之情形 ,難認有侵害甲母之身分法益可言,則甲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與乙為同校同班同學,甲及乙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甲母為甲之母親即甲之法定代理人;而 乙父乙母分別為乙之父、母,即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 籍資料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甲在前揭廣場與同學聊天,乙多次逗弄甲,甲無 意與乙互動,便離開原先站立的位置,詎乙竟追來,自背後 用力推撞原告甲,致甲、乙二人雙雙倒地,乙於跌倒時更以 全身力量壓倒在甲身上,致甲之臉部受到撞擊,造成甲受有 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111年10月1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即系爭傷害)(本院卷32頁);且甲所受之系爭 傷害確係因受跌倒撞擊而損害,有北醫大鑑定報告可稽(本 院卷第214頁)。又證人即甲、乙之班導師林班導證稱:於11 1年10月14日第一節下課時,伊在教室座位上,甲及乙急沖 沖的過來,甲過來跟伊說「老師,我牙齒掉了」,乙當時沒 有說什麼,伊有問是怎麼掉的,當時甲說:「乙推我 」, 因為當時事件緊急,伊請乙帶甲去健康中心尋求協助、清理 傷口,讓護理師先確認受傷狀況,護理師有幫忙清理傷口、 保存牙齒,並通知甲母。因為甲母先接走甲去就醫,伊就詢 問班上有看到當時狀況的孩子,林同學與江同學當時在現場 ,有看到乙推的動作導致甲正面撲地,牙齒當場脫落一顆, 但後來經醫生診斷是一顆牙齒脫落、一顆牙齒斷裂。且林同 學及江同學跟伊說一開始下課時,林同學跟甲在社會教室走 廊聊天,乙跑過來要跟甲玩,但甲沒有想要跟乙玩,所以甲 跑到4樓廣場的柱子躲,乙追著過來就推了甲,導致甲正面



撲地的情形。乙在旁邊聽到林同學及江同學這麼跟伊說,乙 也沒反駁。伊有問乙事情是如何發生,乙回答說他推了甲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證人林班導雖未親見甲跌倒 受傷之過程,惟其為該班導師,其於事發後立即詢問在場看 到的同學即林同學、江同學,得知甲跌倒受傷經過及原因, 且乙亦在場聽聞,也未反駁林同學及江同學向林班導陳述之 內容;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向林班導表示其有推甲,甲 也有向林班導表示是乙推其,且其牙齒掉落等情(本院卷第1 73至178頁)。可見於系爭事發生後,甲立即向林班導報告其 牙齒斷裂掉落,林班導亦於第一時間詢問目擊系爭事故之林 同學、江同學而得知上情;又林班導與兩造並無任何恩怨仇 隙,亦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且林班導之證述,核與該國 小調查紀錄事件簡述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82頁),亦與診斷 證明書、北醫大鑑定報告認定甲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受跌倒撞 擊而損害等情(本院卷第32、241頁)相符,則證人林班導之 證述,應為可採。堪認甲並不願意與乙玩遊戲,乙確有推甲 之不法行為,導致甲跌倒,而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則乙不法 推甲之行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抗辯乙無不法侵害行為,系爭傷害非乙之行為致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足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甲與乙係在玩鬼抓人時,依照遊戲規則,乙 因而碰觸甲之身體,故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為加害行為 之意思云云。按所謂兒童嬉戲,係指兒童於嬉戲過程中,雙 方自始至終均有雙方係在嬉戲中之共識下,且均認知此向有 係可能造成身體受傷之情形下為之,苟一方係在無心理準備 之下,遭對方於其不備時突然為之,即難預期他方對此有所 防備而得避免傷害,自無從解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查系爭事故發生前,甲已離開現場無意願與乙玩,故乙顯非 處於玩鬼抓人之狀態中而碰觸甲,乃係欲與甲玩遭到拒絕後 ,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而出手推倒甲。又人 體臉部相當脆弱,突然遭向前推倒,極易發生身體受傷之結 果,若顏面朝下,亦可能發生牙齒斷裂脫落之情形,因此與 同學遊戲間須注意安全,此為一般常識,乙於行為時係國小 4年級學生,已受教育多年,必然知悉上開基本常識,故其 應有上開之認識,而竟疏未注意安全,自背後推倒甲,尚難 謂無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乙固然有碰觸甲,惟甲是碰到江同學的腳而重 心不穩,才跌倒,尚難認定乙之碰觸行為與甲之跌倒受傷間 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證人林班導固曾證稱:乙推倒甲後 ,當甲快要跌倒時有碰到江同學的腳等語,惟被告訴訟代理



人繼而詢問甲有可能是重心不穩絆到江同學才跌倒嗎?證人 林班導已明確證述:應該是乙推了那一下導致甲倒地,且林 同學也說是乙推甲,甲才會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可見確係乙出手推甲之行為而導致甲跌倒甚明。而系爭事 故係因乙推倒甲,導致甲跌倒而撞擊兩顆門齒斷裂,由此可 見,若非乙推甲之外力介入,將不致使甲跌倒而受有系爭傷 害,足見乙推甲之行為,與甲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抗辯:證人林班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其所 聽聞均為學生轉述而來,難認有證明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 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 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 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之。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證人林班導旋即詢問在場學生關於 事故發生經過,並經在場學生詳細敘述事發過程,林班導為 第一時間處理系爭事故之成年人,以其擔任班導師之經驗、 智識及能力轉述在場學生所見所聞,洵堪採信,且證人林班 導證述之內容,亦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當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不可採。 ㈤綜上,足認乙確有過失不法推倒甲之侵害行為,而致甲受有 系爭傷害。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情形,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 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所受損害15萬



3,350元,甲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 金5萬元,均為被告否認,而查:
 ㈠甲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⒈乙上開不法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甲之健康、 身體權,則甲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乙係10 2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乙父乙母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乙父及乙 母已盡監督之責,且甲與乙僅係在玩遊戲云云,並提出乙之 學校成績單、學期成績通知單(下合稱成績單)為憑(本院卷 第312至321頁)。然如前述,甲不願意與乙玩,甲已離開閃 避乙,乙父乙母所提出乙之成績單充其僅能證明乙在校學 業成績優良,但並不能證明乙父乙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 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此外, 乙父乙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任,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學校 ,且乙在校學習良好及品性優良,逕認乙父乙母已善盡法 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故甲請求乙父乙母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甲主張其已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診醫療費用計2,650元,業 據其提出北醫大醫療費用收據共10紙為據(本院卷第54至66 、262至266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 上之真正。而甲所受之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4日至北醫 大急診就診、經放射以及臨床檢查,接受上顎右側正中門齒 斷片復位及上顎左正中門齒玻璃離子體填充,於同年月日接 受上顎左正中門齒樹脂填補,並於111年12月2日及112年1月 30日至門診追蹤,後續且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北醫大診斷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2頁)。足認甲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門 診治療之必要,且甲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牙科看診支 出,故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甲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
 ⑵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700元云云, 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00頁)。爰審酌甲所受之傷害是牙齒 斷裂,並無行動不便,尚難認有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故甲此部分主張,難認足採。
 ⑶將來醫療費用 




  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是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 為限。甲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上顎右側正中門齒斷裂、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冠斷裂,目前僅為初步治療階段,該斷片黏合 僅為暫時性處置,待甲成年後有製作該2顆牙齒陶瓷貼片或 牙套之需,每顆需費用2萬5,000元等語。查,甲所受系爭傷 害,初步治療為斷片黏合及樹脂復形,若斷片脫落或是樹脂 復形物脫落則需進階治療,牙冠贋復,包含陶瓷貼片或牙套 費用每顆2萬5,000元,有北醫大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14 頁)。而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斷裂脫落之2顆門齒 為恆齒,並非乳牙,其目前僅為初步治療,後續若有斷片脫 落或樹脂復形物脫落,則需進階治療:而牙冠贋復之進階治 療,每顆牙齒2萬5,000元,則甲請求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 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左、右門齒各斷裂脫落1顆,需忍受治療期間造成之 身體上痛苦、進食及說話之不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甲及被告之學經歷、財產、經 濟狀況(均詳卷),甲與乙為同學關係,以及乙不法行為之程 度、及甲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認有據。
 ⑸綜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 費用2,650元、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7萬2,650元。  
 ㈡甲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萬 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被害人受侵害時, 對於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產生 非財產上損害,而情節重大者,為彌補上開損害而為補償規 範。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就被害人所受 身體、健康等損害,原則上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至植 物人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身分法益,自得 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查甲因系爭事 故,導致左、右共2顆門齒斷裂脫落,其傷勢並非嚴重而無 法復原,亦非對其未來人生有重大影響,尚難認甲母基於親



情、倫理或生活扶助等母子間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其情節重大 ,故甲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 萬元,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0、94頁), 被告經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甲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2,650元之未定期限 之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甲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2,65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就甲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並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上開甲敗訴部分及甲母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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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