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01號
SLDV,111,訴,601,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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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王述賢
被 告 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畇鋐(原名張揚竣)
被 告 王世豪
賴建
李國華
許買錦治
追加被告 葉冠
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己○○甲○○寅○○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子○○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部分,其中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 公司己○○甲○○寅○○丙○○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三由 被告子○○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己 ○○、甲○○寅○○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癸○○如以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乙○○丁○○戊○○、壬○○ 、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可心公司)、辛○○○丙○○ 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追加丑○○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62頁民事起訴狀);於111年1月28日追加甲○○寅○○ 及可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原名張揚竣)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民事陳報狀);於111年8月15日追加子○○及 其法定代理人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民事追加被 告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 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黃盟強乙○○丑○○庚○○丁○○戊○○、壬○○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因黃盟強業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15日死亡,原告於111年4月 7日具狀撤回黃盟強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民事起訴 狀),於111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乙○○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 82頁民事起訴狀),並於111年12月23日追加黃盟強繼承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民事陳報狀),又於112年2 月6日以言詞撤回丑○○黃盟強繼承人之訴,並得到庭之 丑○○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44、445頁筆錄),再於112年6月 28日具狀撤回對庚○○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民事撤回起 訴狀),於113年1月30日與丁○○調解成立,並以言詞撤回戊 ○○、壬○○之訴,經戊○○、壬○○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44 頁筆錄),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為00年0月 0日生,於110年10月14日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惟民法第 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 正後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子○○在本院訴訟程 序進行中已成年,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 於112年12月7日裁定命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四、被告可心公司己○○、辛○○○子○○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使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被告可心公司、被告丙○○、被 告辛○○○等4人之金融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9,71



1元,原告受詐欺之經過如下:
 ⒈被告可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於000年0月間,透過 被告甲○○介紹認識黃盟強,因而加入渠等所屬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A);被告丙○○亦於同 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A。被告庚○○則於109年7月加入真實年 籍不詳,綽號「陳俊良」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B)。
 ⑴系爭詐欺集團A成員於109年5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 9年6月30日12時20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丙○○於第一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復由被告丙○○黃盟強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自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轉交予黃盟強,再由其轉交予系 爭詐欺集團A之其他成員。
 ⑵系爭詐欺集團A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原告於109年7月8日9時8分,匯 款15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以被告可心公司名義開設之臺灣銀 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復由被告己○○黃盟強被告甲○○之指示,於同日至系爭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240萬元後交給黃盟強被告甲○○。 ⑶系爭詐欺集團B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29日11時44分,匯款 39萬6,911元至被告辛○○○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嗣庚○○於左營南站郵局臨櫃 ,依系爭詐欺集團B成員「陳俊良」指示以提款或匯款之方 式,將43萬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中。
 ⑷綽號「汶婷」、「阿仁」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C)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 資可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8月13日,匯 款29萬2,740元至許乙○○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丁○○於同(13) 日下午前後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領款合計23萬元;乙○○於翌 (14)日9時24分於板信銀行臨櫃自系爭板信銀行帳戶領取25 萬6,000元交予丁○○丁○○則將上開款項一併交予系爭詐欺 集團C之成員。
 ⒉被告子○○癸○○部分:被告子○○協助系爭詐欺集團C擔任取簿 首之角色,並將該取得之乙○○簿首交由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



C之成員供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用,而被告癸○○則為被 告子○○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子○○連帶賠償責任。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6萬9,771元,及自111年10月7日(收文)民事 追加被告狀起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甲○○因為黃盟強得口腔癌,伊基於朋友道義載他去拿 錢,伊是好意幫朋友的等語。
㈡被告寅○○:伊不知道原告是誰,伊沒有提供帳戶也沒有去領 錢,原告告伊應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丙○○:對原告所述無意見,惟伊係被黃盟強騙,他跟伊 說要投資廢五金要一起做,但黃盟強說他的帳戶之前做生意 失敗,不能匯款進去,伊跟黃盟強有合約但不見了等語。 ㈣被告可心公司己○○:被告己○○並未加入被告甲○○所屬之系 爭詐欺集團B,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失,而被告可心公司一直 是合法經營之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中,被告甲○○已證實被告己○○黃盟強之間所討論的 都是機械買賣相內容,被告己○○事前並不知黃盟強與被告 甲○○之詐騙活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辛○○○子○○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若行為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騙匯款3萬元、15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A之成員以謊稱投資獲利,致使陷於錯誤 ,先後於109年6月30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丙○○之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及於109年7月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己○○所有以被 告可心公司名義開設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丙○○甲○○寅○○己○○分別加入黃盟強所屬之詐欺集 團A,其中被告丙○○除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外,並於被害 人匯款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被告甲○○除介紹被告己○○加入,並 擔任接送黃盟強及收款工作;被告寅○○擔任收款工作後交予 被告甲○○;被告己○○除提供被告可心公司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並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後,將詐得款項提領 交給黃盟強,或由被告甲○○轉交黃盟強。就被告丙○○上開犯 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甲○○寅○○己○○上開共同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205 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情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 二第99-108頁)、111年度訴字第204、205號、112年度訴字 第1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530-556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丙○○甲○○寅○○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A,依其組 織分工分別擔任提供帳戶、轉帳、取款車手等角色,應就原 告此部分受騙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可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己○○公司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A使用,用以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上 開規定,被告可心公司應與被告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辛○○○子○○癸○○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A,原告請求被告辛○○○子○○癸○○ 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原告受騙匯款29萬2,7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B之成員以謊稱投資獲利,匯款29萬2,74 0元至被告辛○○○之系爭郵局帳戶,嗣庚○○於左營南站郵局臨 櫃,依系爭詐欺集團B成員「陳俊良」指示以提款或匯款之 方式,將43萬元存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庚○○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以供「陳俊良」所屬詐欺集團B使 用,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2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1、132號刑事判決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64 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郵局帳戶之所有即被告○○○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郵局帳戶係由庚○○ 所提供。原告並無舉證被告辛○○○授意或知悉庚○○交付系爭 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⒊至被告甲○○寅○○丙○○子○○己○○部分,依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渠等有參與陳俊良」所屬詐騙集團B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寅○○丙○○子○○己○○應與被告癸 ○○、可心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原告受騙匯款39萬6,91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子○○加入綽號「汶婷」、「阿仁」所屬系爭詐 騙集團C,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中乙○○先於109年8月8日將 其申辦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子○○,被告子○○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再交予系爭詐騙集團C之成員,嗣 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遺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乙○○又於 109年8月10日補辦之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 ○○將提款卡交予系爭詐騙集團C之成員,嗣原告受詐騙集團C 之成員以謊稱投資獲利,匯款39萬6,911元至乙○○之系爭板 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書、111年度少護字137號 宣示筆錄(本院卷一第112-126、400-407頁)。是被告子○○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C,依其組織分工擔任取簿手之任務,應 就原告此部分受騙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子○○為00年0月0日 生,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癸○○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甲○○寅○○丙○○、辛○○○己○○部分,依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渠等有參與綽號「汶婷」、「阿仁」所屬詐騙集 團C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寅○○丙○○、辛○○○、己 ○○應與被告可心公司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⒋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就原告此部分損害,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其中乙 ○○已賠償20萬元,丁○○及母親壬○○賠償16萬6,000元、1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書狀),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子○ ○、癸○○尚得請求連帶賠償2萬91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0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起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12 月27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係,請求:㈠被告丙○○甲○○寅○○己○○、可心公司連帶給付3萬元、15萬元、㈡ 被告子○○癸○○連帶給付2萬911元,及均自111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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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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