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Ne ymar」、「小幫手」、「貝佐斯」、「麥子」等成年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 4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寶珠佯稱:可透過下載APP 開設虛擬帳戶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方式,帶領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USDT(泰達幣)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並派遣假幣商業 務員(即車手)與駱寶珠佯為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及收取詐 得之現金款項(駱寶珠各次交付款項時間、金額及聯繫交易 之假幣商暱稱如附表一所示)後,因駱寶珠於112年6月9日 欲領取獲利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遂另向駱寶珠佯稱 :另須繳納獲利金額18%之佣金才能提領云云,駱寶珠遂驚 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假鈔聯繫等待後續取 款事宜。而張耀中(TG暱稱「B陳」)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4日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佯為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實際 上則係擔任取得詐欺現款之車手工作,而與「Neymar」、「 小幫手」、「貝佐斯」、「麥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經「小幫手」聯繫指派與駱寶珠進行交易取款,張耀中 遂於112年6月13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以假幣商暱稱「AA專業虛擬貨幣」業務員身分,持附 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文件予駱寶珠簽名確認,同時向駱寶珠 收取約定款項之際,旋由警出面逮捕張耀中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當場查扣前開文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小幫手」等 人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駱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張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惟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駱寶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駱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作 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駱寶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該證人證 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蒐證照片7張、告訴 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 0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下稱偵卷, 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7至65頁、第71 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33頁),足以認定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 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 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陳明:我大約於112年6月初加入TG 暱稱「虛擬貨幣交流群」負責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等 語在案,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附表二編號2手機,可知其 最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群組之TG對話紀錄乃係於112年5 月31日22時39分,「Neymar」曾傳送「1」予被告,有本院1 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均未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即已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分擔相關犯行之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依 被告所述認定其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公訴意旨就 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張耀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即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Neymar」、「小幫手」、「 貝佐斯」、「麥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著手進行詐取告訴人駱寶珠之金錢而 不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因酒駕公 共危險、妨害秩序案件,分別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9號、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先後於109年11月16日、111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本案 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惟 因履行條件存有歧異,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拉麵店上班,家中經 濟普通,需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張耀中因本案曾取 得報酬之情,是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不得 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管領持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起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警員雖於112年6月13日尚查扣被告持有 之IPHONE 8、IPHONE 13PRO手機各1支,惟被告於警詢時 即陳明:IPHONE 8是我新辦個人使用的手機,IPHONE 13P RO是我聯絡當鋪客人使用的等語,核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 坦承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 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所言不實,是前開IPHONE 8 、IPHONE 13PRO手機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查無直接關連 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耀中尚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 開時地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 。因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 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告訴人駱寶珠當面取得現金款 項,惟告訴人及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本無任何犯罪 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應 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 當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 同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亦即本 案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同難 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只能認被告構成前開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被告另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責。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各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假幣商暱稱 1 112年5月11日14時22分許 100萬元 「享樂人生-專業買賣USDT」 2 112年5月18日14時15分許 380萬元 「幣心安-認證幣商」 3 112年5月24日12時39分許 140萬元 「AA專業虛擬貨幣」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交易文件壹份 2 紅色I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