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龍德為孫雅琳友人,其得知孫雅琳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中旬某 日,向孫雅琳佯稱:伊認識合庫資產公司林經理,可協助其 與林經理商談,降低6百萬元債務之還款數額,惟須支付服 務費予林經理云云,致使孫雅琳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1 1日、19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2萬 、20萬、20萬、18萬元(合計70萬元),至鄭龍德指定之不 知情之陳景壬(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嗣因孫 雅琳一再追問鄭龍德債務協商進度,鄭龍德為掩飾犯行,除 佯稱:已交由政諭法律事務所李明諭律師處理中云云外,並 於110年1月28日,另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文封」翻拍照片 之電磁紀錄予孫雅琳而行使之,藉此佯裝業已請託律師協助 孫雅琳處理債務,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司法機關 公信力。嗣因孫雅琳仍持續收到合庫資產公司向其追討債務 之通知,孫雅琳乃於110年12月16日14時許,至政諭法律事 務所查證,始知李明諭律師並未接受鄭龍德委託處理其債務 協商事件;另其於111年1月17日親自與合庫資產公司達成債 務清償協議,方確認其交付予鄭龍德之款項並未用於清償債 務,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雅琳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鄭龍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孫雅琳係依其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合 計70萬元至其指定之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內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上開 匯款係為償還之前跟我借的款項,我沒有用LINE傳桃園地院 公文封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9日、同年11月2 2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匯款12萬、20萬、20萬、18萬元 (合計70萬元)至其外甥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內乙情,為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雅琳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1年度他字5211號卷〈下稱他卷〉第5 1至55頁)、證人陳景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35至23 9頁)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紙、陳景壬上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4 3至47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與合庫資產 公司之6百萬元債務係於111年1月17日以188萬元達成清償協 議,並由告訴人清償完畢乙情,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合庫資產公司 債務之清償毫無助力,其未將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用於清 償告訴人積欠合庫資產公司之債務,亦堪認定。再者,告訴 人之手機於110年1月28日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地院公文 封(下稱系爭公文封)之翻拍照片,而系爭公文封並非桃園 地院所發出,告訴人在桃園地院並無105年度司字更壢第103 號案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以刑事告訴補充狀 說明綦詳(見士檢112年度偵字2795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 、第37至4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桃院 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43頁),是告訴人收到之系爭公文封翻拍
照片係他人偽造的乙節,亦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告訴人匯款至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原因為何 ?告訴人手機收到之偽造之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是否為被告 所傳送?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係為償還其欠款,然此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合庫資產公司要求我償還6百萬,被 告說他跟合庫資產公司的林經理有認識,他可以跟林經理談 ,他說6百萬的債務只要用40萬就可以付清,但是要另外拿1 2萬服務費給林經理,又說合庫資產公司不接受用40萬處理 該筆債務,還要再另外給18萬,所以我才匯款7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7頁)之原因迥異;被告另又提出其上載有告訴人 簽名之借據(見他卷第259頁)為證明上情,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任何錢,上開借據上之簽名、 蓋印都不是我所為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告訴人是否 曾向被告借款,已有疑問。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不知道 我指定匯入的帳戶是誰的,也不知道陳景壬跟我是什麼關係 ,我在告訴人匯款後沒有給她清償債務證明,因為我們後來 變成男女朋友,沒有算的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惟觀諸上開借據借款金額為210萬元,告訴人係先後 匯款合計70萬元至陳景壬之郵局帳戶,並非匯到上開借據之 貸與人即被告之本人帳戶,如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償還積欠 被告之債務,其非整筆匯還210萬元至被告本人帳戶,又不 知道陳景壬與被告之甥舅關係,亦未收到被告開立之還款證 明,衡情告訴人應無貿然以先後零星匯款到陌生帳戶以償還 被告債務一部之理,蓋因如此難以計算並證明積欠被告之債 務餘額,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以此方式償還被告債務;又縱認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尚提出借據表示告 訴人曾向其借款,亦未因嗣後成為男女朋友而將借據交還予 告訴人,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仍習慣以書面 為證,是如告訴人有償還被告欠款,被告自應開立相關證明 予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且如告訴人係因償 還積欠被告之借款而匯款70萬元至陳景壬之郵局帳戶,則被 告取得上開70萬元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卻於本案偵查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 7至268頁),益見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70萬元至陳景壬郵 局帳戶並非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
⒉再由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 23至149頁),可知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如下:「告訴人:反正你給我處理好,不管啦。你答應過
我的。被告:合庫的事情… 不管有沒有今天這一段原本我義 無反顧就會把它處理好」、「告訴人:豬頭。你是不是還在 考慮是否處理資產公司的事。被告:一定幫你處理。昨天不 是說了嗎?在阿姨家!現在離開位置不方便。」(見他卷第 127頁、第133頁),均可見被告有承諾為告訴人處理合庫資 產公司的事。又由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同年月19日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豬頭。請問法院有進一步消息嗎 ?。被告:離我們上次談話…時間上雖然過了一個禮拜。但 是其中連續假日佔了3分之二!目前法院還沒有訊息!」、 「告訴人:豬頭。請問法院現在有進度嗎?麻煩幫我問一下 。被告:明天我正好有事情會去律師那裡!到時候我在現場 再打電話給你。」(見他卷第135頁),均可見被告為幫告 訴人處理事務而告知告訴人其有與法院、律師接洽,且告知 告訴人法院目前沒有消息乙情;另由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 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告訴人:請教房子,合庫的事。... 被告:目前法院休息!如果最慢在信託期滿2個月之前。還 沒有消息!我會要你去做一個權利!」(見他卷第139頁) ,可知被告前開所稱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與法院、律師接洽 之事務即為告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之間的債務。又由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18日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豬頭你 好,經過考慮也不想再麻煩你。資產公司的事就不麻煩你了 。我匯給你的錢,你怎麼處理呢?」、「你一直不敢接我的 電話,我大概可以理解,一直以來你都是以欺騙在做事情, 劉律師那邊我都已經確認過了,所有的文件都是假的,包含 了匯款的部分你都不是會(應為「匯」)在你的名下,即便 是我現在要做催討我也無法可以做催他,你是一個這麼有錢 的人了,為什麼還要做這樣的事情。很可惜我把你當成是好 朋友,你現在是這樣子的害我,你沒有幫上我的忙,但是我 還是心存感謝。但是請你不要把我的錢就這樣化為烏有,那 也是我的辛苦錢」等語,被告均已讀訊息後未予回覆(見他 卷第14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70萬元之匯款確係基於委託 被告處理告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間之債務而匯款給被告。 ⒊另由告訴人與被告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37頁) ,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有將其與政諭法律事務所劉助理 以LINE連絡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剛才已經有要律師幫忙行文給 法院...催一下」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 ),惟由證人即政諭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明諭律師於偵查中證 稱:我或事務所從未協助告訴人處理積欠合庫資產公司的債 務,事務所也沒有接過105年司字更壢第103號案件;系爭對
話紀錄截圖是2021年鄭龍德跟事務所秘書劉燕芳的對話,當 時鄭龍德介紹一個桃園運毒的案件,被告是王盛立,案號是 桃園地院110年訴字第316號,這與本案(即孫雅琳的案件) 完全無關等語(見他卷第277至279頁),足見被告從未因告 訴人與合庫資產公司之清償債務案件與政諭法律事務所接洽 ,其係為應付告訴人屢次詢問清償債務案件的處理進度而將 其與政諭法律事務所助理約談其他案件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告訴人,佯裝其已委託該律師事務所處理告訴人債務協商事 宜,益見告訴人匯款係委託被告處理積欠合庫資產公司之債 務協商事宜,被告因未為任何處理,為繼續掩飾犯行,始以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欺騙告訴人。
⒋末查,被告與政諭法律事務所前因其他案件有委任關係,或 曾介紹友人委任該事務所乙情,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 第41頁),亦有證人李明諭出具之「110年12月16日下午02 點孫雅琳姐弟到事務所求證事情原委」狀可參(見他卷第28 3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未去過政諭法律 事務所,是覺得遭被告詐騙後才去該事務所求證等語(見他 卷第59頁),核與證人李明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9頁 ),可知告訴人在懷疑遭被告詐騙前從未與政諭法律事務所 有所接觸,又依前開說明,被告除為受託處理告訴人與合庫 資產公司之債務而自稱與法院接洽之人,亦為與政諭法律事 務所有業務往來關係之人,是觀諸附表所示系爭公文封內容 上載有「孫雅琳(政諭法律事務所)」,乃表明「當事人孫 雅琳委託政諭法律事務所」之意,而能知悉告訴人有案件須 委託律師至桃園地院處理、又與政諭法律事務所有業務往來 的人,就是被告無疑;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以LINE 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豬頭,是否可以麻煩你傳台北法院的 信封封面給我。謝謝你」、「為什麼不給我信封面。台北法 院的。每次跟你要東西,都很難。拜託,你的手機裡就有了 。」、「而且你說的電子檔也沒給我。如果你不方便,我是 否可以打電話請教李律師」等語,被告均已讀訊息後未予否 認(見他卷第123至125頁),足見被告曾以LINE傳送法院公 文封的電磁紀錄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手機收到之偽造之系爭 公文封翻拍照片確為被告所傳送,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提出有告訴人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他人在帝璟公司前合照之照片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 第49至59頁),欲證明告訴人曾向其借錢、借據是在帝璟簽 的、告訴人因欠合庫資產公司錢,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帳戶收 款,告訴人會借用我的帳戶收款後再由我匯給告訴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第82頁),惟上開被告欲證明之事項均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礙 於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均堪 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 ,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 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 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公文封翻拍照片,為被告製 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桃園地院寄發相關案件 通知予告訴人之證明,自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準文書。又如附 表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文封,形式上已表明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出具,內容係寄發關於告訴人委任政 諭法律事務所處理105年度司字更壢第103號案件之相關文書 等情,實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揆諸前揭說 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應屬偽造準公文書無誤。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載明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 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 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係為 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行為時間可以區隔,行為態樣亦有明顯不同,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係接續一行為,論 以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當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急於償還債務,任意誆稱可代為協調降低債務數 額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又為掩飾犯行,再以行使偽造系爭 公文封之電磁紀錄讓告訴人相信被告有在為其處理債務事宜 ,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所為俱應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於偵查中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定履行,嗣因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被告為撤銷查封始給付告訴人70萬元 等情,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23頁, 本院卷第37頁),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數額,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撤銷遭查封之不動產,已給付告訴人70萬元 乙情,業如前述,等同被告就所詐欺之金額全數償還告訴人 ,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系爭公文封之翻拍照片,雖屬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經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 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是不予宣告沒收。另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製作紙本文書,仍得以電腦繪圖等 方式直接製作傳送偽造公文書之文件內容,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難認尚有系爭公文封之紙本存在,自無須就該紙本另 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準公文書 公文書內容 備註(影像證據出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封1份 股別:安股 案號:105司字更壢第103號 受文者:孫雅琳(政諭法律事務所) 受送達人居住所或代收文件處:106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7951號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