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政國
義務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政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覃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清晨某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郭宜安聯繫欲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事宜,雙方達成 合意後,先由郭宜安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使用其表哥蔡 逸群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萬元至覃政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覃政國即於 同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汐萬店前,與郭宜 安碰面,待郭宜安進入該車後座時,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公克予郭宜安而完成交易,嗣郭宜安於112年6月1 9日施用完畢後,於翌(20)日晚間9時48分許,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 施用所餘之殘渣袋1只交警檢驗,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刮取殘渣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另為警採檢郭宜安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覃政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政國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145頁),核與證人郭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2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郭宜安】、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 29頁至第37頁)、證人郭宜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43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尿液檢體編號:161318號,偵字卷第 44頁至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18號、偵字卷第46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與證 人郭宜安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郵局帳 號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跡及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9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儲字第1120930802 號函暨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 61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所示資料 ,被告與郭宜安僅為朋友,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 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郭宜安間 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 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 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 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毒品予郭宜安之理, 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 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之犯 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 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 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揭犯罪事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 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衡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36頁),併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5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上開所述 之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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