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65號
SLDM,113,易,2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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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榮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 附近,得知黃恭廷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恭庭佯稱,只要配合 代為申辦門號,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致使黃恭廷陷於錯誤,楊榮昌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15時至17時許陪同黃恭廷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 電信莊敬門市,黃恭廷以自己之名義申設取得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iPhone 14(128G)手機 2支;另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再由楊榮昌與不詳女子承前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陪同黃恭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遠傳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iPh one 14(128G)手機1支,並以楊榮昌申設之0000000000門 號為聯絡電話。詎楊榮昌取得前SIM卡3張及iPhone手機3 支後,並未依約支付報酬與黃恭廷黃恭廷始悉受騙。二、案經黃恭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乙節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



告訴人黃恭廷(下稱告訴人)。112年3月27日我沒有跟告訴 人一起去辦門號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15時至17時許,以自己之名義申設取 得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SIM卡及搭配之iPhone 14(128G)手機2支,另於同日18至19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遠傳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及 搭配之iPhone 14(128G)手機1支。(二)被告曾使用及申辦0000000000門號。(三)上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5至9 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34號卷【下稱士檢偵卷】 第21至25頁)明確,復有中華電信莊敬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新北檢偵卷第14至15頁)、告 訴人所申設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寬頻 服務申請書(見新北檢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檢偵卷第17頁正反面)、告訴人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檢偵卷第18頁正反面)、被 告所申設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士檢偵卷第67至70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 士檢偵卷第97至12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 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見士檢偵卷第127至136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於112 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得知告訴人 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支付報酬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 只要配合代為申辦門號,即可取得3,500元之報酬,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時間、地點,與不詳女子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陪同告訴人至上2間電信門市申辦 門號及手機,並留下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 ,告訴人嗣未取得任何報酬,卻受有所交付之手機及申辦門 號所須負擔月租費之財產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



我到龍山寺附近,有一個陌生男子、自稱姓楊、快60歲、蓄 短髮(白髮稍多)、戴眼鏡,跟我搭訕說可以用手機換現金因為當時我身上沒錢,也不知道回家的路,所以急需用錢 ,楊男說可以去電信門市辦門號,辦完會給我3,500元,之 後每月還會給我2,000元繳電話費,多的錢就給我,我就答 應。一始我跟楊男先搭車去遠傳蘆洲民族二加盟門市,有 一名陌生穿白衣外套的女子(年紀約30歲)也來,但我自己 進去門市,他們2人在外面等,後來我不清楚要怎麼申辦, 楊男就直接進來幫我跟門市人員講,但門市人員覺得怪怪的 就拒絕我們申辦。之後大約下午3點左右我們搭車到中華電 信莊敬門市○○○市○○區○○路000號),我們在場等白衣女子到 場,再一起進入門市,由楊男跟門市人員講,申辦門號要留 電話,楊男有留0000000000及楊男南京東路地址,我們辦 了兩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月繳1,399元 ,楊男預繳16,600元跟空機費用6,800元,辦完門號後我就 將契約書、2支iPhone手機及門號交給白衣女子,辦完的時 間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之後我跟楊男再搭車去遠傳錦州街 門市○○○市○○區○○街000號),約下午6點左右到達,等到白 衣女子到場後,我們3人再一起進去,白衣女子有拿手機給 我,隨後門市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跟我確認無誤後,辦了 一組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對方繳空機費用,我再把 辦到的契約書、iPhone手機及SIM卡交給白衣女子,辦完的 時間大約是下午7點左右,出了門市後白衣女子就直接離楊男則不知道跑去哪,也沒給我3,500或每月的2,000元。 過程中對方有拿小抄給我,要我跟門市人員說要辦給家人用 。同月30日我又在龍山寺遇到楊男,他說中華電信辦的其中 一張SIM卡遺失,所以白衣女子很不心,所以楊男又要我 跟他搭車去中華電信莊敬門市重辦門號,同年0月00日下午 我經過龍山寺時有看到楊男,當下我有報警請派出所人員盤 查楊男身分。經我指認楊男就是被告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 5至9頁;士檢偵卷第21至25頁),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留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確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此 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申請日期為112年3月23日 ,停用日期為112年7月28日,見新北檢偵卷第21頁;士檢偵 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 上門號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27日之基地台位置,與告訴 人所指述上午8時許所在龍山寺(即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同日下午3至5時許在中華電信莊敬門市(即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及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在遠傳錦州街門 市(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均屬相近(見士



檢偵卷第101至102頁),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佐(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卷第71至75頁);亦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被告曾於112 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到中華電信莊敬門市門口之時程及地 點均相符,則告訴人上指述,要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等間亦無仇恨或糾紛,為被 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若非被告確為上犯行 ,衡情告訴人殊難正確指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即為 被告之理,且告訴人亦無須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 陷被告於罪,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有於112年3月27日7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得知告訴人缺錢花用,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無支付報酬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只要配合代為申 辦門號,即可取得3,500元之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上時間、地點,與不詳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陪同告訴人至上2間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並 留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告訴人嗣未取 得任何報酬,卻受有所交付之手機及申辦門號所需負擔月租 費之財產損害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始終否認有與告訴人一同到場申辦上門號,且否認 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自己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於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斯時配戴黑色粗框眼鏡、 髮型為短髮且有較多之白髮等節,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 得之人之髮型及所配戴之眼鏡互核一致,此有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見新北檢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佐以告訴人係直接與被告見面 ,且其等曾至多處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可見其等相處之 時間非短,告訴人另證稱於112年4月24日又於龍山寺附近見 到被告,請派出所員警到場盤查被告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 7頁),並得以指認被告之照片(見新北檢偵卷第18頁正反 面),進而查獲被告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則告 訴人有親見被告之面貌甚長之時間,應無誤認之可能,堪認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則被告空言所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各次向告訴人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與不詳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11年8月29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 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侵害法益,與詐 欺他人財產之犯罪一情,具有相似性,且本案為正犯之犯罪 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不實之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等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復參諸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不宜僅量處低度之拘役或罰金之刑;併審酌被告前有諸多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扣除上構成累犯之前科,以避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 ,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之前在龍山寺門口化緣、月入約2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不詳女子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3支 手機等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綜合本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迄今尚未查獲不 詳女子到案,是本院無法區分被告與不詳女子間實際之分得 數,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不詳女子間就上犯罪所得之 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核本案情節,對於被告及不詳女子共同 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迄今均未將 所得返還與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 犯罪所得與不詳女子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即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128G星光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4 128G紫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14 128G紫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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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