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4 之匯款時間為「112 年12月20日16時43分許」、⒉更 正起訴書附表編號5 第二列之提領金額為「4萬9,989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立勛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 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 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 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 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 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 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 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 ,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世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8 所示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被 告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入「孫苙凱」等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 立勛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款項轉交給他人,並可獲取提 領金額1%之報酬。王立勛與「孫苙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立勛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至臺北市內 湖區某處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待命,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再由王立勛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於該日,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將之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郭羽婷、蘇靖、游雅玲、張恩熙、潘詠詩、李淑華、林 子翔、林依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立勛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依「孫苙凱」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拿取提款卡並待命,嗣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0 0.告訴人郭羽婷於警詢之指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羽婷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0.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之指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雅玲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0.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子翔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0.告訴人林依伶於警詢之指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依伶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0.告訴人張恩熙於警詢之指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恩熙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0.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淑華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0.告訴人潘詠詩於警詢之指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潘詠詩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0.告訴人蘇靖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蘇靖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監視器擷取圖 證明被告王立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立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孫苙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0 郭羽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8日9時許,假冒郭羽婷侄子佯稱需借錢急用云云 000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1樓統一超商銳陽店內ATM提領1萬元 0 蘇靖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假冒買家、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蘇靖佯稱要認證帳戶云云 000年12月20日13時52分許 4萬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德陽店內ATM統一超商銳陽店內ATM提領5萬元 000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萬9,981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德陽店內ATM統一超商銳陽店內ATM提領3萬元 000年12月20日14時4分許 3萬12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8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ATM提領2萬元、1萬元 0 游雅玲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游雅玲佯稱要認證帳戶云云 000年12月20日14時1分許 3萬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德陽店內ATM提領3萬元 000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2萬4,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3分至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ATM提領2萬元、4,000元 000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2,0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0 張恩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向張恩熙佯稱中獎云云 000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ATM提領1萬9,000元 0 潘詠詩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假冒買家、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潘詠詩佯稱要認證帳戶云云 000年12月20日17時05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ATM提領5萬元 000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ATM提領5萬元 0 李淑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向李淑華佯稱中獎云云 000年12月20日17時27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湖文德郵局ATM提領5萬元 0 林子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於臉書張貼貼文,佯稱要販賣電視云云 000年12月20日17時4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德陽店內ATM提領2萬元 0 林依伶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假冒買家、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林依伶佯稱要認證帳戶云云 000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 4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12月20日18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德陽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