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862號
SLDM,113,審訴,8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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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明 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詐 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起訴 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之記載依序補 充為「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8分、②112年12月19日11時32分 」、「①5萬元、②5萬元」,附表編號2、3、11、12「提領金 額」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2萬元、1萬元、5,000元」、 「1萬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1萬9,000元」;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明瀚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劉祖沅」、「仁」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羅伊君、賴尚雅、張翔婷、羅御文簡歆芫、張柔宣、劉琇禎、鄭香淦郭羽婷黃姵慈、林 佩瑩、陳卉芸(下稱告訴人等12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被告依「仁」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等12人遭詐欺 之款項後,轉交予「劉祖沅」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等12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
 ㈢被告與「劉祖沅」、「仁」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1 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就告訴人鄭香淦遭詐騙匯款部分, 雖漏列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匯款,然此部分既 與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鄭香淦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等12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 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 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 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1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1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12人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 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等12人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 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卷113年6月26日審 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1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 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1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 ,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 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 、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 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 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 計算標準。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 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第151頁、本院 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 有獲利,爰以其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9至10、11、12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9萬6,183 元、10萬元、29萬8,985元、14萬9,123元、9萬9,986元,而 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則分別為9萬6,000元、3萬8,000 元、14萬元、14萬9,000元、9萬9,000元,依前開說明,均 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額為11萬9,641元,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 金額則為14萬9,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 金額為計算標準。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該帳戶提 領之金額均為4萬5,000元,即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 ⒊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萬599元【計算式:(9 萬6,000元+3萬8,000元+14萬元+14萬9,000元+9萬9,000元+1 1萬9,641元+4萬5,000元)×3%=2萬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告 訴人等12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劉祖沅」而上繳 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等 1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羅伊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983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尚雅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2萬9,126元 ②4,985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翔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2,089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羅御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4萬5,531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歆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987元 ④4,123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柔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萬元 ②5,000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劉琇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3萬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鄭香淦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5萬元 ②5萬元 (起訴書漏載1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郭羽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2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黃姵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8,985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佩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萬9,123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陳卉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9萬9,986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劉明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祖沅」(另行偵辦)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明瀚再依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仁」之指示,持「劉祖沅」所交付之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劉祖沅」,並從中獲取3%之報酬,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明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
(四)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二、核被告劉明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劉祖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羅伊君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2時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告訴人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 4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5分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6分 9,000元 2 賴尚雅 (提告) 112年12月19日 假冒為買家佯稱告訴人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6時41分 29,126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 1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4分 4,985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5元 3 張翔婷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8時49分 假冒為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卻佯稱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9時01分 12,089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2,005元 4 羅御文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8時13分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8時54分許 45,531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9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75,000元 5 簡歆芫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9時08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7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9分 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21分 4,123元 6 張柔宣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朋友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12年12月19日20時25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20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25分 5,000元 7 劉琇禎 (提告)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同事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12年12月19日20時33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30,000元 8 鄭香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 冒充為告訴人之子,佯稱公司產品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12月19日11時32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00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8,000元 9 郭羽婷 (提告) 112年12月18日9時51分許 冒充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12月19日13時36分 2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00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9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5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6分 20,000元 10 黃姵慈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許 佯稱下單失敗,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0日00時13分許 48,985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19分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20分 10,000元 11 林佩瑩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 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失敗會凍結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 149,123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8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0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1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2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3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4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5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6分 9,005元 12 陳卉芸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1時53分 假冒為買家,佯稱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簽署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53分 9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6分 1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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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