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43號
SLDM,113,審簡,8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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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隆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號至第3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6702號、第70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 欄「5萬元」更正為「50萬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27 分許」更正為「9時21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13時3分 許」更正為「13時9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9時27分許 」更正為「9時21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欄「10時23分許」 更正為「10時50分許」、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3 萬5000元」更正為「3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巳○○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擷圖」、「告訴人謝芯寈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轉帳交易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吳獻群提出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 (客戶收執聯)」、「告訴人丁○○提出合作金庫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酉○○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被害人乙○○提出跨行匯款申請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



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 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 ,其有偽造文書、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態度,併審 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刺青師、月收入約 新臺幣1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潔如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出借三個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借予「 陳冠宇」(另簽分他案偵辦)之人及其所屬騙集團使用。嗣「 陳冠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騙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子○○、謝芯𡩋、午○○申○○、壬○○、卯○○ ○○、辰○○、吳獻群、辛○○、丁○○酉○○寅○○乙○○、郭淑



芸、丑○○等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未○○、壬○○、○○、辰○○、辛○○、丁○○酉○○楊冠縈 、乙○○、郭淑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人 證 物 證 待證事實 1 被告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訴。 存款憑證、虛擬錢包地址擷圖、帳戶交付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 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 手機對話擷圖、轉帳記錄2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網路匯款單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網路匯款單2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轉帳明細2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廖英佩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轉帳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吳獻群於警詢之指訴 匯款單影本乙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辛○○於警訋之指訴 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匯款單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匯款單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楊冠縈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匯款單影本乙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郭淑芸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 對話截圖、網路轉帳記錄2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被害人子○○ 112年5月8日 在臉書認識邱敏林,經介紹加入「聚寶盆」網站,由陳經理、指導老師林媚芳指導,子○○依指示匯款儲值 112年5月8日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2 告訴人 謝芯寈 112年5月3日 以交友軟體加入「天諭股票投資」群組,參加股票投資,惟需先儲值至䊨家軟體。 112年5月12日9時27分許 41萬元 3 被害人午○○ 112年5月12日 以交友軟體加行動䊨家股票群組,轉帳至行動䊨家提供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9時21分、23分許 10萬元10萬元 4 被害人申○○ 112年5月12日 於網路社群認識客服經理,參加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壬○○ 112年5月12日 日入LINE「飆股情報局99」群組,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與幣商面交買取火幣方式。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55分許 5萬元 5萬元 6 被害人卯○○ 111年5月12日 以交友軟體日入投資網站,依對方指示投資,惟需先加入儲值 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24分02秒、24分46秒 10萬元10萬元 7 告訴人○○ 112年5月8日 在交友軟體認識PARIS後,受邀投資ET MALL東森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可買賣高級精品,因受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3分許 19萬元 8 告訴人辰○○ 112年2月23日 在臉書看到討論股票,因加入LINE「三方聯合布局」、「林茗雪教學小課堂6」、「天諭亮討論群組」,並由專人教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9 被害人吳獻群 112年4月2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邀請加入「股市股海120」社團,操作泰聯APP投資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10 告訴人 辛○○ 112年4月20日 在LINE認識自稱為「李嘉翔」之網友,受邀加入「東森平台」後即可轉賣商品賺萬差價,但必須先儲值及匯款 112年5月8日12時33分許 22萬元 11 告訴人丁○○ 000年0月間某日 在LINE軟體上認識「黃嘉欣」,受邀加入「籌碼大師 李興忠」後,下載「聚寶盆」APP操作股票。 1 12年5月8日11時13分許, 110萬元 12 告訴人酉○○ 112年2月24日 在臉書交友軟體認識「林佳琪」,並受邀加入「聚寶盆財富俱樂部518」投資股票 112年5月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3 告訴人寅○○ 000年0月間 在影音軟體「YOUTUBE」點選投資網站,加入LINE「天諭交流會」,要求告訴人下載「行動䊨家APP」投資股票 112年5月12日9時21分、9時24分 10萬元10萬元 13 被害人乙○○ 112年4月某日 透過臉書認識「林茗雪」後,受邀投資股票 112年5月12日9時24分 10萬元 14 告訴人癸○○ 112年2月16日 在臉書加入「高建宏投資群組」認識「陳佳欣」後,受邀下載APP「CVC」並依指示投資 112年5月12日9時53分 10萬元 15 被害人丑○○ 112年初 在臉書認識「陳詩露」之人,受邀加入MetaTrader5軟體上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5月8日9時8分、9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6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
 被   告 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巳○○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 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約定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出借予年籍不 詳之友人「陳冠宇」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 絡,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
二、案經丙○○、戊○○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戊○○庚○○於警詢之指證。(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告訴人丙○○ 、戊○○、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之交付之金融帳戶相 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1 丙○○ 112年5月8日9時許 3萬5000元 2 戊○○ 112年5月12日9時許 50萬元 3 庚○○ 112年5月12日10時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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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