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12號
SLDM,112,金訴,61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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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紋



選任辯護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8、7570、9
354、19509、2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如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依佯以「吳鎮宇」姓名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後,於同年00月間將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資訊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青山
10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詳細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至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匯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青山黃淑琴吳淑芳、連惟瑤、施宇珊羅玉茹
劉怡珍盧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察局北投分局,蘇允儀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如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
卷二,第208頁、第321至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幣及外幣帳之網銀帳
密交付暱稱「吳鎮宇」之人,及告訴人吳青山等10人因遭詐
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嗣經轉匯至本案外幣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000年00月間網路交友,對方以「吳鎮宇」之名跟我聊天曖
昧,我認為他是我男友,並稱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轉帳太
多、金額過大,致其帳戶無法出金,從而向我借用我的帳戶
出金,我才提供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網銀帳密給他,我提
供時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個性
單純,不善社交,未意識到提供帳戶密碼會涉及詐欺,從而
愛情詐騙,主觀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吳青山等10
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本案台幣帳戶,嗣經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後復遭轉出等情,
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下
稱偵6080卷,第13至15、18、161至1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4號卷,下稱偵9354卷,第12至1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19
509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8號
卷,下稱偵6568卷,第10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70號卷,下稱偵7570卷,第11至13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207至208、334至335、338至340頁),並有本案台
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6080卷第77至82頁、本院金訴卷
二第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連鎖賣場店長(本院金訴卷二
第343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到
銀行提領現金,有看過不能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警語等語
(本院金訴卷二第340頁),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從,不知對方
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與「吳鎮宇
」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的,從000年00月間開始聯絡,沒
有見過面,但有視訊2次,但視訊時畫面都很暗,看不是很
清楚他的臉,「吳鎮宇」向伊開口借帳戶時,伊一開始有懷
疑等語(偵6080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對方跟伊
講說,有投資外幣卡了1,000萬,需要透過伊的帳戶幫她提
領出來,當時伊很掙扎,但因忙於工作,就一時疏忽交付給
對方,伊知道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是不適當的,伊與對方視
訊時,對方把燈光調暗,感覺跟本人有誤差等語(偵6080卷
第161至16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吳鎮宇」在交友
軟體認識,聊天聊1個多月,雙方只有視訊過,視訊時對方
的影像很模糊,對方表示在玩外幣,資金被卡住,希望用我
的帳戶幫他出金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334至335、338至339
頁)。可知被告與佯為「吳鎮宇」之人未曾謀面,僅曾視訊
,且視訊時亦看不清該人之相貌,並不熟識,從而在該人向
被告借用帳戶時,被告亦懷疑該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且
掙扎是否應交付帳戶,然被告仍無視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
之風險而輕率交付,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云云。惟被告與佯
為「吳鎮宇」之人間是否存有愛情關係,與被告是否能預見
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吳
鎮宇」與其存有曖昧,進而將發展為伴侶之關係,並不阻礙
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
此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對於是否交付帳戶乙事一開始
存有懷疑(偵6080卷第14、161頁)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
本案台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後提
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幣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實行詐欺、洗錢
,侵害10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併案之112年度偵字第6568、7570、9354號、及被告交付
本案外幣帳戶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乃被告以同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弟19509、2977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即附表編號2至4、6至8相同,業已
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檢警
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
家人同住、從事連鎖販賣店店長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本院金訴卷二第343頁),被告前經診斷有本院金訴卷二第3
49至351頁、第359至361頁之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二第336頁),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 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 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梨雯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吳青山 佯稱健保違規,資料外洩,須依指示匯款辦理 111年12月23日14時16分許 2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95至97頁) 2、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偵6568卷第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黃淑琴親友 111年12月23日12時7分許 6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115至117頁) 2、新光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9509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吳淑芳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 3萬9,000元 1、證人即被害吳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89至9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9776卷第51頁) 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個人資訊擷圖(偵29776卷第71至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12年度偵字第29776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連惟瑤 佯稱須簽金流保障合約,並匯款,始能以旋轉拍賣帳號進行正常交易 111年12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惟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109至11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509卷第37頁) 3、連惟瑤之旋轉拍賣APP、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9509卷第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9元 5 告訴人施宇珊 假網拍買家 111年12月23日14時39分許 2萬5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宇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121至123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570卷第57頁) 3、施宇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7570卷第45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羅玉茹 假網拍買家 111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105、10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509卷第51頁) 3、羅玉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19509卷第45至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23日15時6分許 4萬9,983元 7 被害人周心華 假網拍買家 111年12月23日15時3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心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127、12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509卷第74頁) 3、周心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全家好賣+賣場擷圖(偵19509卷第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12月23日15時7分許 4萬9,985元 8 告訴人劉怡珍驗證網拍綁定之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 3萬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怡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131、13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509卷第99頁) 3、劉怡珍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偵19509卷第95至9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盧靜怡 假網拍買家 111年12月23日15時11分許 4萬9,987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0卷第101、10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570卷第102頁) 3、盧靜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7570卷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70卷第69、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 4萬9,986元 10 告訴人蘇允儀 假公務員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18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允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54卷第39、40頁) 2、蘇允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354卷第27、43頁) 3、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偵9354卷第41、42頁) 112年度偵字第6568、7570、93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 115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21分許 200萬元 111年12月22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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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