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江怡錦
江宏志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 庭總會決議(三)、93年度台抗字第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 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 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 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共同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08年2 月10日,且抗告人江怡錦於107年2月22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3,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相對人,以擔保對相對人設定時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等 債務。詎抗告人自110年9月11日迄今未有何給付,尚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6,819,726元未清償,為此狀請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予以准許抗告人江怡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拍賣。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積欠相對人46,819,726元之情 事,若認抗告人有上開46,819,726元未清償,應提出相關金 融機構交易明細,以資查明尚有欠款未清償等語。為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借款 契約書、借款收據、彰化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2紙、支票4紙、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0312)存證 信函暨回執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知,原審 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稱縱 或屬實,然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首揭 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