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縈緞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8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各自依法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賴縈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縈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 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帳號、密碼、身分證 等資料(以下簡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 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王素梅、張錫華、洪瑜楓、 鄭權桂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見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又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外幣買賣獲利之方式,向周姿佑施用詐術,致周姿
佑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22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2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之方式,而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見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 第4401號】。嗣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王素梅、張錫華、洪 瑜楓、鄭權桂,與周姿佑察覺有異,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張錫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洪瑜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鄭權桂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周姿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賴縈緞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號,以下簡稱:本院金簡上卷,第73至84頁、第125 至134頁、第173至1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 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6日時均自白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第131頁、第17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於111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7至41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權桂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本院112年11月9日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19至2 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 告訴人張錫華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 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 瑜楓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2年度 偵字第5704號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姿佑於112 年1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 號卷第33至37頁】,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 判時辯稱:「{對於未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 有部分已傳真帳戶資料,同意被告匯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 人有何意見?}一、洪瑜楓部分我們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 拾萬元。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 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二、張錫華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 十五萬元,一次支付。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 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三、周姿佑部分,如 鈞院聯繫上,且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 款。我們願意全額給付貳拾萬元。四、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 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後,鈞院無法製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 們沒有意見。」、「懇請鈞院審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 與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供述:「{剛剛 有跟告訴人鄭權桂達成調解,調解情形為何?}一、我是相 對人,調解有成立,我等一下願意當庭給付貳拾萬元給鄭先 生。」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權桂於本院 113年7月16日審判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 有。如上訴人即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我同意法院從輕 處理,也同意緩刑之宣告。」、「{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 刑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希望鈞院依法處理,也同意緩刑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3至182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於本院113年6月11 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 是告訴人王素梅的先生。二、我有當庭收受被告給付的拾萬 元整。三、我本身生活也有困難,我也瞭解被告的生活狀況 也很不好,我也知道他沒有這個犯意,因此我希望法院可以 從輕量刑,並且給予其緩刑之機會。四、告訴人王素梅為附 民原告,其欲撤回先前一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撤
回鈞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民事件。我現在有提出撤回 狀,請鈞院協助轉送民事庭。五、其他詐騙集團部分,我仍 能向其請求賠償。六、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緩 刑之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 】,並有賴縈緞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人基本資 料表及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 戶名:賴縈緞;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素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素梅出具與詐 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王素 梅出具之陳情狀及其附件:與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譯文、匯 款單、報案單及匯款等文件、被告賴縈緞出具之刑事答辯狀 及其附件:被告之對話紀錄影本、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P P對話紀錄影本【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25至29 頁、第43至65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89至149頁、第1 51至223頁、第229至297 頁、第301至305頁、第317至347頁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鄭權桂)、鄭權桂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 第6626號卷第15頁、第27至28頁、第31至51頁、第53頁、第 55至57頁、第59至62頁】,賴縈緞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賴縈緞之將來銀行帳戶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 賴縈緞提供之將來銀行帳戶資訊及匯款明細截圖、張錫華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張錫華 之LINE對話截圖、嘉信證券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洪瑜 楓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Evelyn和興客服」、「LuLu露 露」、「財經- 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13至24頁、 第37至44頁、第51至62頁、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至92 頁、第93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9頁】,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賴縈緞提供之與將來銀行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 20040016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周姿佑)、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新市區農會匯款 申請書影本2紙、LINE對話截圖【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 01號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9至49頁、第51頁、第 53至81頁】,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與告 訴人鄭權桂、告訴人洪瑜楓、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周姿佑 之聯繫紀錄、張錫華陳報之供本案賠償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戶名:張錫華;帳戶:0000000-00 00000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與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洪瑜 楓、告訴人周姿佑之聯繫紀錄、周姿佑陳報之供本案賠償匯 款使用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存簿影本戶名:周姿佑帳戶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第135至139頁、第141 至147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從而,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上述規 定均已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 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 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 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此部分應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乃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上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 碼、身分證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告訴人王素梅、張錫華、洪瑜楓、鄭權桂、周姿佑,侵害其 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 401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起訴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 字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二者之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之法律上同一,數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 月9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16日審訊 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第83至 8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6頁、第131頁、第179頁】,並有各 該筆錄在卷可徵。職是,被告於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院查: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且被 害人被詐騙金額多達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許,均未為賠 償,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9日、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16日審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6 頁、第131頁、第179頁】,且被告於原審程序進行時之各被 害人均未到庭,實無從和解或調解,嗣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 人黃澄波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被告當庭履行條件完畢,業據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 黃澄波於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證述:「{對本 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是告訴人王素梅的先生。二、我 有當庭收受被告給付的拾萬元整。三、我本身生活也有困難 ,我也瞭解被告的生活狀況也很不好,我也知道他沒有這個 犯意,因此我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並且給予其緩刑之機 會。四、告訴人王素梅為附民原告,其欲撤回先前一審所提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撤回鈞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1號附 民事件。我現在有提出撤回狀,請鈞院協助轉送民事庭。五 、其他詐騙集團部分,我仍能向其請求賠償。六、請鈞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3頁】,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鄭權桂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 判時到庭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被告當庭履行條件完畢,業據 告訴人鄭權桂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指證述:「{對本 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如上訴人即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我同意法院從輕處理,也同意緩刑之宣告。」、「{ 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同前所述,希望鈞院 依法處理,也同意緩刑。」等語綦詳【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 3至18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復酌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辯稱 :「{對於未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有部分已 傳真帳戶資料,同意被告匯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 見?}一、洪瑜楓部分我們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拾萬元。 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 我們就會匯款。二、張錫華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十五萬元 ,一次支付。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 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三、周姿佑部分,如鈞院聯繫 上,且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我們 願意全額給付貳拾萬元。四、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給告訴人 或被害人以後,鈞院無法製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們沒有意 見。」、「懇請鈞院審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13年6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官與告訴人鄭權桂、告訴人洪瑜楓 、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周姿佑之聯繫紀錄、張錫華陳報之 供本案賠償匯款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戶 名:張錫華帳戶)、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書記 官與告訴人張錫華、告訴人洪瑜楓、告訴人周姿佑之聯繫紀 錄、周姿佑陳報之供本案賠償匯款使用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 之存簿影本戶名:周姿佑帳戶等在卷可佐。因此,檢察官上 訴指摘係無理由,惟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乃移送併辦如上開 事實欄之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401號案件被告 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原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起訴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 第5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二者 案件係被告同一、法律上同一,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係原審未及併予審 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
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惟原審未安排被害人到庭, 爰請上訴審法院代為詢問被害人之意願並安排調解,而被告 係罹患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經濟困窘而不慎誤 觸刑章,犯後亦甚後悔,且為謀生就業,爰請上訴審法院考 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獲任何利得等 因素,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宣告,以啓自 新等語。查,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上開指證述、告 訴人鄭權桂上開指證述,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受償完畢 ,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辯稱:「{對於未 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有部分已傳真帳戶資料 ,同意被告匯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一、洪 瑜楓部分我們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拾萬元。只要法院電話 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 。二、張錫華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十五萬元,一次支付。 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 我們就會匯款。三、周姿佑部分,如鈞院聯繫上,且告訴人 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我們願意全額給付 貳拾萬元。四、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後 ,鈞院無法製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們沒有意見。」、「懇 請鈞院審酌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23 日分別匯款75萬元予告訴人張錫華、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洪 瑜楓、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周姿佑,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 本3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 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足徵被告確已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有各該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 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7月 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係 有理由,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乃移送併辦如同上署113年 度偵字第4401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雖未據原檢察官起訴 ,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 072號、第5704號、第6626號案件被告犯行之部分,二者案 件係被告同一、法律上同一,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此部分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 以追索查緝,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認犯行,亦積極賠償二位告訴人,而其餘告訴人 業經本院依法傳訊電話告知均未到庭,並非可歸責予被告, 與其自述為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經濟困窘而不慎誤觸刑章 ,犯後亦甚後悔,且為謀生就業,其父親失智,媽媽身體狀 況也不是很好,跟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明確, 復酌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上開指證述、告訴人鄭權 桂上開指證述,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 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 ,且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 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亦考量 告訴人王素梅之代理人黃澄波上開指證述、告訴人鄭權桂上 開指證述,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受償完畢,核與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時辯稱:「{對於未到庭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共三人,其中有部分已傳真帳戶資料,同意被告匯 款,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有何意見?}一、洪瑜楓部分我們 願意全額賠償,給付貳拾萬元。只要法院電話詢問告訴人, 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二、張錫華 部分,我們願意賠償七十五萬元,一次支付。只要法院電話 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 。三、周姿佑部分,如鈞院聯繫上,且告訴人同意我們匯款 上開金額,我們就會匯款。我們願意全額給付貳拾萬元。四 、對於嗣後我們自行匯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後,鈞院無法製 作調解書或和解書,我們沒有意見。」、「懇請鈞院審酌業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王素 梅之代理人黃澄波、告訴人鄭權桂調解成立履行條件完畢, 並分別滙款予未到庭之告訴人張錫華75萬元、告訴人洪瑜楓 20萬元、告訴人周姿佑20萬元之情節相符,亦有各該筆錄、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 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影本3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應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積極填補其等損害之賠償,業已知悔悟,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 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之事實,迭經被告 供明在卷,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有取得任何報 酬,因此,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被告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或追繳之宣告諭知,併此敘 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件被告並未 經手任何贓款,且所為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幫助犯,尚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自毋庸就此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於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密碼等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系爭帳戶供匯款 、洗錢之用,又非違禁物,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被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王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許許,以LINE暱稱「財經達人-阮老師」、「Dana-陳妍之」對告訴人王素梅佯稱,加入「退休財務自由38營」並在「建豐證券網」投資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 40萬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72號 2 告訴人 張錫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Louise」、「林穎」及「台散討論組52」對告訴人張錫華佯稱,在「嘉信證券」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 100萬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 111年11月21日10時39分許 200萬元 3 告訴人 洪瑜楓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阮慕驊」、LINE 暱稱「露露」對告訴人洪瑜楓佯稱,在「利興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瑜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2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鄭權桂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對告訴人洪瑜楓佯稱,在「利興證卷」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瑜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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