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號
KLDM,113,聲自,3,202407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富旺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連永捷律師
被 告 朱泓


朱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8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朱泓沅(原名朱文魁)及朱錦綢均為聲請人即告訴人 朱富旺(下稱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懿芳(下稱朱陳懿芳) 之子女,依法令對聲請人及朱陳懿芳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 。詎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及朱陳懿芳自民國102年迄今分別罹 患癌症等重症,朱陳懿芳因癌症現正接受化療與電療中,且 聲請人因生意失敗負債已無自救能力,其等竟均基於遺棄之 犯意,僅願支付微薄之扶養費(金額尚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 活所需),自112年9月起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拒接電話,且 朱陳懿芳先前因病重進入加護病房時,聲請人因氣喘發作無 法前往簽立手術同意書,而被告2人均不聞不問、事後未表 達關心之情,亦未全額支付朱陳懿芳之醫療費用(其中尚有 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聲請人向當鋪貸款後支付),是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二、本案被告2人於中學就學之時期,經聲請人花費數百萬元加 以栽培,詎料其等成年後竟不知感激,逢年過節均未探視或 慰問聲請人或朱陳懿芳,甚且於聲請人及朱陳懿芳生命遭逢 危難時,仍未給予實質之幫助,自113年1月15日後即均不聞 不問,亦不再支付任何醫療費用;又被告2人所謂聲請人分 得之遺產,因相關訴訟事件仍在法院繫屬中,尚非屬聲請人 所得支配之財產,且聲請人因就業困難,希望與能被告2人 商議,以每月扶養費6,000元為上限向銀行貸款,作為經營 小本生意之資金來源,以免聲請人四處向高利貸借款之苦,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查上情,乃依法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遺棄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3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 4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84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 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 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二、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 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無自救



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 存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 務,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 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 條之遺棄罪。且該罪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應對「 無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 「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 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 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 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又依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偵查卷宗,並 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2人均為聲請人及朱陳懿芳之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11、49-51頁),堪認被 告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及朱陳懿芳負有 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
㈡、被告2人均依本院102年9月2日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朱泓沅 、朱錦綢及案外人朱任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朱陳懿芳每人每 月3,000元、2,000元、3,000元扶養費),按期給付約定之 扶養費予聲請人及朱陳懿芳,並有支付朱陳懿芳於三軍總醫 院住院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家非 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持卡人存根聯、113年1月15日三軍總醫院住 院醫療收費收據等件(見他卷第35-41頁)為證,亦為聲請 人所不否認,足認被告2人確已支付相當金錢以扶養聲請人



及朱陳懿芳。再參以被告朱錦綢所稱:聲請人及朱陳懿芳從 外公外婆那邊也有繼承遺產等節(見他卷第31-33頁),亦 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人更於偵查中自陳其與朱陳懿芳每月 尚領有各4,700元之老人年金(見他卷第31-33頁),益徵被 告2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父母生活不應有困難等語,尚非 無稽,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蓄意對其等「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主觀犯意。
㈢、聲請人固執前詞,指稱被告2人前揭給付之約定扶養費金額, 因聲請人及朱陳懿芳罹病、生意失敗及遺產訴訟仍在法院繫 屬中等原因,尚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及朱陳懿芳生活所需,且 被告2人亦未全額支付朱陳懿芳之醫療費用(其中尚有1萬元 係其配偶即聲請人支付)等語,然縱聲請人及朱陳懿芳與被 告2人間,對於上開約定扶養費用是否已不敷使用而有提高 之必要、複數扶養義務人(配偶、子女)間應如何分擔醫療 費用等節,存有不同認知及意見,聲請人亦應循前述民法第 1120條、第1121條所定途徑(先以協議、協議不成由法院定 之、如有情事變更亦得請求變更)加以確認、解決,實難單 憑被告2人未配合聲請人所求而立即提高每月扶養費金額等 事實,即遽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責相繩。㈣、另聲請人原於112年11月27日提告時稱被告2人自112年9月起 即對其與陳朱懿芳不聞不問,嗣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查相關事證(朱陳懿芳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3年1 月11日止之住院醫療費用仍係由被告2人所支付)後,始於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稱被告2人自113年1月15日 後即均不聞不問、不再支付任何醫療費用等語,而執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查上情,惟此113年1月 15日後之部分要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無從再為調查 蒐集,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2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所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 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