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害人乙○○、謝丞鈞、甲○○、巳○○、呂奕葳、丙○○等人)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癸○○(另行審結)與吳帥明、陳念恩(前揭2人經檢 察官通緝中)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 」、「唐伯虎」、「櫻桃」、「糖醋」、「多喝水」、「閃 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 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 之收水工作,癸○○、庚○○則為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 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 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癸○○ 、庚○○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曾中俐、徐儀臻、謝采潔、孫紫倫、陳韻如、 劉鎧豪、許慧如、連于珊、趙珮琪、林婉俞、董書丞等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詐術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分別施 用詐術,致己○○等9人因而受騙,先後於如附表二「匯款日 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二「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上述 金融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王柏樺(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如附表所
示提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庚○○後,由庚○○於如附表二「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 提領金額」欄所示上述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西瓜」,「 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己○○、壬○○、戊○○、卯○○、子○○、丁○○、辛○○、丑○○等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 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 致無違,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會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光華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GC-0895號 自用小客車)、曾中俐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徐儀臻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 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謝采潔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 日存款交易明細、孫紫倫渣打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活期性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陳韻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至111 年4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劉鎧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7日存 款交易明細、許慧如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連于珊中華郵政楊梅光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至111年4 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趙珮琪名下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林婉俞中華郵 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董書丞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庚○○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 被訴上開事實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 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 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庚○○就其 被訴關於附表一被害人9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上開罪行,與同案被告癸○○ 、吳帥明、陳念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己○○、壬○○、戊○○、子○○、辛 ○○等人各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 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前揭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依本件被 害人數(詳見附表一「被害人」欄所載,僅列出9人),即 應論以9罪;原起訴書雖就被害人數有所誤載,惟經本院當
庭確認係按被害人數論罪後,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5罪(見本 院卷第385頁,其餘被害人6人則另見公訴不受理部分),此 僅係就誤載部分予以更正,同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就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 加詐術以取得財物,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庚○○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庚○○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上說 明,就被告庚○○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庚○○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各被害 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庚 ○○於行為時僅年滿21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所自承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涉本 件各次犯行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癸○○所領取之款項, 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予負責收水之 其他共犯,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庚○○實際掌 控中,被告庚○○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 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固於警詢時 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收受之報酬總共為1,000元(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㈠第65頁), 惟被告庚○○業已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第446號刑 事判決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 判決存卷可查,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亦有 該判決在卷可稽;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庚○○果有因本 案各次犯行而額外有所獲得,是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無獲得其他上述以外尚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之報酬,是 本院即無從於本案判決中再併予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之犯罪行為外,尚有依附表二所示另對被 害人乙○○、謝丞鈞(起訴書誤載為「謝『承』鈞」,逕予更正
)、甲○○、巳○○、呂奕葳(報案人為寅○○)、丙○○等人部分 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庚○○就上開被害人6人部分同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上開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627號、第5280號、第5501號、第6025號起訴,以 111年度偵字第7533號、第765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2年 4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第446號刑事判決在案, 嗣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238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中乙○○、謝丞鈞、甲○○ 、巳○○、呂奕葳(報案人為寅○○)、丙○○分別為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31、30、34、35、33所示之被 害人,有上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諸前揭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被 告提領款項時間,均堪認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重複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基檢嘉愛112少連偵49字第112902628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顯係 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前案又尚 未確定,本院自不得就被訴前揭被害人6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此被害人6人部 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卯○○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辰○○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丑○○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頭帳戶 被害人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遭詐騙方式 1 庚○○ 0000000 164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600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中俐 己○○(提告) 18102 0000000 1614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6102 1634 2 1648至1649 5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涵 乙○○(提告) 49986 0000000 1548 49986 1551 20000 1715 1706至1707 30000 壬○○(提告) 49987 0000000 1638 9214 1640 1733至173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26000 戊○○(提告) 29999 1701 26000 1707 3 1720至174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82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徐儀臻 卯○○(提告) 49989 0000000 1708 子○○(提告) 20080 1737 3030 1740 4 1808至1812 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郵局 11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采潔 謝丞鈞(未提告) 29985 1747 29985 1752 20123 1754 5 1847至1857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19900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紫倫 甲○○(另行陳狀提告) 50000 1840 49998 1840 6 1905至1913 瑞芳郵局 199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韻如 丁○○(提告) 199986 0000000 1900 7 庚○○ 0000000 1950至2003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89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鎧豪 甲○○(另行陳狀提告) 29985 0000000 1933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29985 1934 2023至2024 瑞芳郵局 30000 29985 1954 30000 2007 8 2021至2022 瑞芳郵局 74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 辛○○(提告) 49123 0000000 2154 21123 2159 29985 2204 20015 2206 辰○○(未提告) 49985 2009 9 2033至203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300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于珊 無 無 無 無 無 10 1918至1928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59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珮琪 巳○○(提告) 29985 0000000 1911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11 1951 彰化銀行瑞芳分行 30000 無 無 無 無 無 12 2007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20000 寅○○(代其女呂奕葳報案,但未提告) 31985 0000000 2002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被害人配合更正。 13 2013 統一超商瑞芳門市 10000 14 2034 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1000 15 2147至2148 瑞芳郵局 99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婉俞 丙○○(提告) 17017 0000000 2238 16 2205 瑞芳郵局 2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董書丞 丑○○(提告) 30000 0000000 2204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