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阮春進(Nguywn xuan tien)
張文武(Truong van vo)
阮庭運(Nguyen dinh van)
高文貴(Cao van quy)
阮庭進(Nguyen dinh toi)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嘉義縣六合全漁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順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 理 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春進新臺幣270,000元、原告張文武新臺幣23 0,000元、原告阮庭運新臺幣260,000元、原告高文貴新臺幣21 0,000元、原告阮庭進新臺幣27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70,000元、新臺幣230, 000元、新臺幣260,000元、新臺幣210,000元、新臺幣270,000 元分別為原告阮春進、原告張文武、原告阮庭運、原告高文貴 、原告阮庭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春進、張文武、阮庭運、高文貴、阮庭進 (下稱原告5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1年 4月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止,因被告有時要趕交貨給超市之 魚片,致原告5人有超時加班之情形,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人107年1 月至111年4月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阮春進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原告張文武2
30,000元、原告阮庭運260,000元、原告高文貴210,000元、 原告阮庭進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5人與被告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兩造 透過合意終止後轉換雇主等程序報請勞動主管機關辦理,而 被告計算應給付原告5人之加班費亦如同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金額。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時間,係指 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 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 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 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 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 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 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 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 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 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 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 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㈡、查原告5人主張其等有超時加班之情事且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 之加班費未給付等情,業以雇主即被告所提出之上班時間打 卡紀錄卡為證(見卷二第154、157、158、162、165、166、 171至174、179至182、187至190、195至198、340、343、34 4、348、351、352、357至360、365至368、373至376、381 至384、389至392、395、398至400、405至407、409頁、卷 三第150、153、154、158、161、162、167至170、175至178
、183至186、191至194、199至202、205、208至210、215至 217、219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計算應給付原告5人之加班 費如同附表所示之加班費金額,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 之原告5人出勤紀錄,堪認原告5人該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 按加班費應於最近一次發薪日或併當月工資發放,此有勞動 部之勞雇雙方約定工資給付日及工資給付指導原則可參,本 件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有確定期限,而均已 屆清償日,是原告5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減縮部分除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姓名 加班費(新臺幣) 1 阮春進 270,000元 2 張文武 230,000元 3 阮庭運 260,000元 4 高文貴 210,000元 5 阮庭進 2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