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8號
CYDM,113,金訴,248,2024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恒瑄黃家祥另案通緝中)為友人,知悉黃家祥在收購 人頭帳戶,其可預見黃家祥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該金融機構帳戶將成為 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匯出其內 款項後會層轉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因其 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黃家祥而致使該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時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在嘉義市民生北路與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黃輝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介紹給黃家祥認識,使黃輝哲可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黃家祥作為人頭帳戶來獲利,黃輝 哲聞言後,即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出售予黃家祥,並將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黃家祥黃家祥再給付報酬予黃輝哲。輾轉取 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許雅伶等人,使許雅伶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 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許雅伶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張恒 瑄即以此方式間接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 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許雅伶、廖怡婷林金雍劉兆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恒瑄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118至12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恒瑄在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許雅伶、廖怡婷原名廖婉羽)、林金雍劉兆翔陳加芳、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輝哲黃家祥在警詢陳述在卷 (警卷第第1至5頁、第7至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40至44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設定紀錄及金 融卡正面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2份、證人許雅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 、行騙者使用大頭貼照片2張、詐欺網站操作畫面截圖5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證人廖怡婷提出之永豐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3張、證人林金庸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6張、證人劉兆翔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張、證 人陳加芳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3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8至75頁、第103至104頁、第106 至107頁、第115至123頁、第127至138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卷二第18頁、第21至26頁、第33頁、第66至78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侵害附表所 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自白 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另附表編號5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院卷二第115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黃家祥在收購人頭帳戶供為詐騙 使用,竟然居間讓有意販賣帳戶之另案被告黃輝哲認識另 案被告黃家祥,使另案被告黃輝哲藉此獲得出售人頭帳戶 之管道,導致行騙者得以順利使用另案被告黃輝哲提供之 人頭帳戶收取及領取贓款,被告所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數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復在 本院坦承犯行,並獲取告訴人劉兆翔諒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5 人,受騙金額約40餘萬元;暨兼衡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之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 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 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許雅伶 民國110年6月8日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銘」,該人向告訴人許雅伶佯稱投資紅酒期貨可獲利、需儲值滿額始可提領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1時12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 廖怡婷原名廖婉羽) 110年7月月底、8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on」,該人向告訴人廖怡婷佯稱至「美林證券」APP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4時43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林金雍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芸」結識告訴人林金雍,該人向其訛稱:可投注遊戲獲利、需儲值足額始能提取獲利云云。 於110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5,160元至本案帳戶。 4 劉兆翔 110年8月19日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劉兆翔後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該人向告訴人劉兆翔誆稱:可於投資平台「美林證券」下單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5 陳加芳 110年7月間某日起 於交友網站上結識告訴人陳加芳,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該行騙者即向告訴人陳加芳誆稱:可於博奕網站平台上下單,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8日12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