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0號
CYDM,113,訴,11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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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衽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品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 上開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品衽於民國112年8、9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LINE、WECHAT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9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給張智韋 及蔣耀倫,共計9次,並收取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付款方式、交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
 ㈡陳品衽於112年9月29日以上開行動電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暱稱「Chen Zhanhao」與葉欣怡聯繫後,在嘉義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號租屋處巷口,以新臺幣2,500元代價販賣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給葉欣怡(起 訴書誤載為陳品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收取價金(即 附表一編號1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品衽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 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智韋、蔣耀倫及葉欣怡在警偵指述相符(警字第919號 卷第10至15頁;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1045號卷第104 至106頁、第121至127頁、第149至152頁)。復有嘉義縣布 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有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蔣耀倫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智韋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畇蕎(原名侯語潔)所有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葉欣怡之Messe nger帳號截圖1張、證人張智韋之LINE及大頭貼截圖、被告 手機之相片APP截圖、證人蔣耀倫之WECHAT帳號及大頭貼截 圖各2張、被告與證人葉欣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之WECHAT帳號及好友截圖5張、被告之LINE帳號基本 資料及聊天頁面截圖7張、被告之Messenger帳號、聊天室及 限時動態截圖9張、被告與證人蔣耀倫之WECHAT對話紀錄截 圖16張、扣案物照片23張、被告與證人張智韋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0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1045號卷第10至13頁、第15 至23頁、第26至57頁、第69至74頁、第108至113頁、第186 頁、第188頁;警字第919號卷第31頁;警字第251號卷第66 至7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 為真實,應可採信。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10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 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被告亦坦承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得以賺取價差及毒品量差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 ),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自堪認定。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罪共10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自身所需, 罔顧我國法令,逕為本案數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行為致使 毒品輕易流通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另分別考量被告各 次所販售之毒品數量、價格皆非少量等情節,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 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詳附表二編號 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2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字第10 45號卷第179至182頁),均分別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所剩餘,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針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 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又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扣得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以為聯繫本案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 業據其在本院供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獲取之價金為各次犯罪所得,均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67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種類/金額 價金交付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智韋 112年8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市交流道下靠近水牛厝之牛將軍廟前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於112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匯款7,000元(包括購買其餘物品2,000元)至陳品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於112年8月21日16時27分許以A帳戶匯款7,500元至侯語潔LINE Bank Taiwan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當場交付3,000元,餘款4,000元於112年8月29日0時7分許以A帳戶匯款4,000元至乙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4日20時許,在嘉義市交流道下靠近水牛厝之牛將軍廟前,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張智韋當場交付7,000元。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蔣耀倫 112年8月8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包裹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8月8日1時41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匯款6,0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8月20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8月20日16時10分許以B帳戶匯款7,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3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9月3日18時58分許以B帳戶匯款7,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5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9月5日19時25分許以B帳戶匯款7,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24日,以空軍一號寄送所販賣2萬5,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錢(約18公克)包裹至楊梅麥當勞站。 蔣耀倫於112年9月24日13時34分許以B帳戶匯款2萬 5,500元至甲帳戶。 陳品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葉欣怡 如犯罪事實一㈡ 陳品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容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015公克、檢驗前淨重2.759公克 檢驗後淨重2.737公克 單包純度約70.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37公克 113年度安保字第76號 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313公克、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 單包純度約73.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8公克 1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38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 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 單包純度約70.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9公克 1 透明液體 檢驗前毛重13.352公克、檢驗前淨重7.140公克 檢驗後淨重5.505公克 單包純度約0.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1 透明液體 檢驗前毛重13.392公克、檢驗前淨重7.075公克 檢驗後淨重5.400公克 單包純度約2.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已拆封 檢驗前毛重6.571公克、檢驗前淨重5.041公克、 檢驗後淨重4.374公克 單包純度約4.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6.005公克、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 檢驗後淨重4.372公克 單包純度約2.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0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5.620公克、檢驗前淨重4.600公克、 檢驗後淨重4.173公克 單包純度約3.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0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6.357公克、檢驗前淨重5.379公克、 檢驗後淨重4.889公克 單包純度約3.9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5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5.527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 檢驗後淨重3.9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7公克 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沖泡飲品/綠色 檢驗前毛重6.236公克、檢驗前淨重5.196公克、 檢驗後淨重4.7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9公克 3 行動電話 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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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