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盧書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盧書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客觀上對人 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自不 詳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拆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竊取之,並懸掛在其使用之國瑞廠 牌YARIS黑色自用小客車上。
二、周玉龍與盧書哲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由周玉龍駕 駛前揭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書哲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由周玉龍以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剪斷上等科技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領班李宇彬所 管領之電纜線約200米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 車輛離開,再將竊取之電纜線變賣後朋分花用。三、周玉龍與盧書哲2人與另1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2時40分許,由周玉龍 駕駛前揭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書哲
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 前往前揭地點之空地,由該名女子在一旁把風,復由周玉龍 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1支,剪斷上等科技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領班李 宇彬所管領之電纜線約800米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分別駕 駛上開車輛離開,再將竊取之電纜線變賣後朋分花用。四、案經李宇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玉龍爭執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 力:被告周玉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雖於警詢時自白我在 犯罪事實二有使用油壓剪剪電纜線,但當時我頭腦昏昏,其 實沒有帶油壓剪云云。惟查:
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周玉龍於111年12月7日之警詢錄 音錄影光碟(自錄音時間當日14時24分許至14時50分53秒許 ),觀諸錄音錄影光碟中被告周玉龍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 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員警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周玉龍在警詢過程中,雖偶有做出 揉眼、閉眼休息及打呵欠的動作,但在回答警察問題時,聲 音自然、語氣平和,錄影部分神情正常,就警察詢問逾111 年11月15日犯案當天有無攜帶工具時,其說出有帶油壓剪及 膠帶,且警察並無強暴、脅迫、恐嚇詢問之情事等節,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66頁)。
⒉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周玉龍當時可能因有睡意而表 現出打呵欠、揉眼等動作,但對於警員詢問犯案當天有無攜 帶工具時,其主動回答有油壓剪及膠帶,衡情,若被告周玉 龍當時真因睡意而有意識昏沉狀況,對於事實之陳述應不會 如此具體明確,甚至特定出攜帶之工具為油壓剪,且當時警 員訊問被告周玉龍時間並非冗長(被告於訊問開始後約20分 鐘即說出犯罪工具為油壓剪等語如前述),難認有何疲勞訊 問之情形,再參本案犯罪事實二遭竊取之財物為電纜線,顯 見一般人若無持金屬物等尖銳工具,是難以將電纜線切割後 帶走,況據告訴人李宇彬於警詢時指稱:遭竊電纜線是以電 纜剪剪成一段一段後帶走等語(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周 玉龍於警詢中自白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油壓剪亦屬合理,又 被告周玉龍並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實難於製作警詢 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 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 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周玉龍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 反其自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二)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周玉龍、盧書哲 前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 周玉龍、盧書哲爭執證據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 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165-1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一致 (警卷第20-22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 頁)、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6-4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至被告周玉龍雖辯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中並無攜帶油壓剪云 云,然此業經被告周玉龍於警詢時自白明確,且與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一致如前述,再被告周玉龍、盧書哲與「紅茶」 等人至上開空地竊取電纜線,實難想像無攜帶任何工具即可 將電纜線切割帶走,是被告周玉龍辯稱無持油壓剪云云,應 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玉龍、盧書哲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 實一被告周玉龍持以犯本案竊盜罪使用之老虎鉗1把,可用 以卸下固定在車輛上之車牌,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而犯罪 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周玉龍、盧書哲與「紅茶」、不詳女 子共同犯竊盜罪時,有由被告周玉龍使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 ,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周玉龍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各與「紅茶」 、不詳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累犯):
⒈被告周玉龍部分:
查被告周玉龍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其他判決案號部分, 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9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在監在押記錄表(偵卷第3-6至3-29、26頁 正反面、50頁)等在卷可參,被告周玉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周玉龍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周玉龍本案所犯之各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盧書哲部分:
查被告盧書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0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監在押記錄 表(偵卷第3-53至3-66、24、52頁)等在卷可參,被告盧書 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盧書哲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盧書哲本 案所犯之二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量刑審酌: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 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周玉龍、盧書哲素行 (就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職業及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74頁)、本案犯 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79頁)、暨被告周玉龍 、盧書哲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所犯數罪部分,不定應執行刑度: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周玉 龍、盧書哲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 未確定,且被告周玉龍、盧書哲均另涉嫌他起刑事案件,尚 在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或經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周玉 龍、盧書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玉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各據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供稱竊取之200米 長電纜線業經變賣且分得新臺幣(下同)7,500、3,000元等 語(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166頁),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各據被告周玉龍、盧書哲供稱竊取之800米 長電纜線業經變賣且分得7,500、4,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 ;易字卷第167頁),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所示老虎鉗1把:被告周玉龍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 1把未具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 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油壓剪1支:被告周玉龍、盧書哲此部分 行竊時由被告周玉龍使用之油壓剪1支(因無證據證明犯罪 事實二、三使用不同之油壓剪,基於罪疑唯輕,認為係同1 支),雖起訴書主張是扣於另案,然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扣於 何案,且本院認為該油壓剪1支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