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孟君與温淑華為鄰居,黃孟君因懷疑其飼養之犬隻係遭温 淑華鬆開拴在欄杆上的狗鍊而被放掉,致其遍尋不著,遂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 前往温淑華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找温淑華理 論,嗣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孟君益發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接續對温淑華恫稱:「 你看我明天怎麼對付你…你明天就知死啦你…不然你要試試看 嗎?」、「家扶?吼,你在家扶做啦吼?」、「你是要您爸 揍你嗎?」(以上均臺語,下同)等語,過程中並曾舉起右 手朝温淑華方向作勢揮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温 淑華,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温淑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暨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孟君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 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 至92、96至97、103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淑華、 證人黃文杰、黃思瑀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至14頁;他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39至40頁 反面),並有證人黃思瑀於本案案發時持手機拍攝案發經過 之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手寫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錄影畫面 檔案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又依本院 當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對告訴人恫稱:「你 是要您爸揍你嗎?」等語時,其係自較遠之畫面陰影處走向 告訴人,並於口出上開語句過程中,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方向 作勢揮去,而告訴人見狀則立即抬起左手作出阻擋動作(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陳述上開語句 時所為之肢體動作,容未能呈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完整行為 經過,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補充之。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跑去告訴人家理論的時間應該是110年1 1月30日凌晨0時許,當時時間還沒有很晚,但是具體時間我 忘記了,我是先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指了一個方向叫 我自己去找狗,我在找到我的狗之前,就有打電話給我兒子 張益國,跟他說狗好像要找到了,我兒子接到電話就趕回半 天寮的住處,後來也有報警,我兒子到場時狗已經找到了, 警察也到場來處理了。若依我與告訴人間另案刑事案件判決 之認定,當天警察是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16分許接獲報案 ,並於同日凌晨1時31分左右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 頁),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住處外質問告訴人犬隻下落,並口出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及 作勢揮打告訴人時,警方尚未接獲被告之子張益國報案,且 細觀證人温淑華、黃思瑀、黃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均 稱被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 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7、10、13至14頁 ),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針對所飼養之犬隻下 落不明乙事找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或作勢揮打
之時間,應為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被告之子報案即凌晨 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間係1 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亦有未洽,同由本院逕予更 正之。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 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對告訴人口出「你看我明天怎麼對付你…你明天就知死 啦你…不然你要試試看嗎?」、「家扶?吼,你在家扶做啦 吼?」、「你是要您爸揍你嗎?」等語,輔以舉起右手作勢 揮打之舉動,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近距離 見聞之告訴人瞭解自己之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 能,此自告訴人見狀當下即有伸手阻擋之動作益明(見本院 卷第107頁),且上開語句富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自足形成 接收訊息者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客觀上屬恐嚇行為甚明。而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 住處外找告訴人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時,動輒對告訴人 告以上揭含有「對付」、「知死」、「揍你」等內容之言詞 ,並舉起手作勢揮打,顯有藉此壯大聲勢,形塑「你給我試 試看」、「明天以後你在工作地點走著瞧」、「我會揍你」 等緊張情勢以嚴正警告告訴人,目的無非係為削減告訴人之 氣勢,同時使告訴人因此感受畏懼或焦慮,其主觀上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亦至為灼然。
㈢被告固曾委任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之前我因為狗的事情到告訴人家毀損的那一件,刑事及民事 都已經判決,我也都接受處罰了,我覺得本案與前案都是源 自同一個紛爭,我的行為目的相同,為什麼要再這樣處罰我 ?前案的行為實際上造成告訴人家中物品損壞,相較本案之 恐嚇行為,顯有侵害程度提升之情形,我前後二案之行為應 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毋 庸另行處罰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 因連日遍尋不著所飼養之犬隻,懷疑該犬隻係遭告訴人放掉 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外找告訴人理論,嗣雙方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並以前揭言詞恫嚇及作勢揮打告訴人後,旋依告訴 人於衝突過程中伸手所指方向,尋找其飼養之犬隻,同時以 電話聯繫其子張益國返家協助,嗣復於尋獲該犬隻後,偕同 其子在告訴人住處外,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說明犬隻失蹤進而 與告訴人衍生相關糾紛之始沒,待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員警 處理紛爭完畢離開現場後,始與其子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而於110年11月3 0日凌晨4時許,被告因不滿所飼養之犬隻遭告訴人非善意對 待,曾夥同其子張益國、另名接獲聯繫而返家協助之兒子黃 國智及其他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下,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並於被告吆喝下,由 其2名兒子動手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電風扇、鞋架 、電視、紗窗、客廳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喇叭,及告 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後煞車燈 、晴雨窗、告訴人之子黃柏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 車殼、儀表板、排氣管、證人黃思瑀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後 照鏡等物。於前揭毀損過程中,被告之子黃國智尚另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證人黃思瑀方向摔擲電腦主機,致證人 黃思瑀之右側手部遭砸中而受到挫傷。被告等人上開犯行( 下稱前案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 決認定被告與張益國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黃國智則犯 傷害罪,3人皆遭判處罪刑,其等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案毀損等案件之偵查及刑事一審卷宗可按(見偵 卷第12至15、28至3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見外放之前案 毀損等案件偵審影卷),自此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凌 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對告訴人施加本案恐 嚇之言行後,於同日稍晚之凌晨4時許,又夥同其子及其他 不詳人士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恣意毀壞告訴人住處 門窗、其內放置之物品及停放之車輛等事實。
⒉細觀本案與前案毀損等案件之案發時間,前後相隔約3小時, 並非緊接,且被告於前案毀損等案件所為,係侵害告訴人、 證人黃思瑀及告訴人之子黃柏勳之財產法益,與被告本案出 言恫嚇或作勢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產生不安全 之感受,妨害告訴人個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亦明顯有別, 縱以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觀之,亦係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與財產權之損害無涉,尚難逕認被告主 觀上係於本案恐嚇行為繼續中,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化 、升高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下手實施前案毀損等案件之 侵入住宅、毀損等行為。再者,前案毀損等案件之第二審刑 事判決中敘明:「被告黃孟君尋回犬隻後,竹崎分局梅山分 駐所即於本件事發同日1時16分接獲報案,並於同日1時31分 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時18分處理完畢後離開現場,有梅山 分駐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乙情(見偵卷第31頁反面),對 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有請我兒子幫忙報 警,張益國也有趕回來半天寮這邊,他到場時分駐所的員警 一男一女也有到場,我去找告訴人理論時她有承認狗是她放 掉的,但後來警察到場時,她又不承認,另案判決所認定警 察是110年11月30日凌晨1時16分接獲報案、1時31分到場處 理、2時18分處理完畢離開現場是正確的,警察到場就是在 處理狗狗是誰放掉的,警察處理完之後是叫大家各自回家休 息,後來我就跟我兒子一起回家」、「因為兩家素有紛爭, 我媽媽也一直被對方欺負,當時確實有比較衝動,所以覺得 氣不過就跑去毀損告訴人的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自此足認被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 6分許前之某時許,先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實施本案恐嚇犯行 後,再依告訴人所指方向找回所飼養之犬隻,並聯繫其子張 益國返家及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瞭解及協調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完畢後,被告即與其子返家休息,嗣於同日 凌晨4時許,因怒氣未消,始又夥同其子張益國、黃國智及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並動手毀損物品、車輛之事實。準此,被告於本案恐嚇 行為結束後,既已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 與告訴人之紛爭完畢後返家休息,則其嗣於相隔近2小時之 同日凌晨4時許,縱係基於不滿告訴人非善意對待犬隻之動 機或目的,再度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而非法侵入其內並毀損 告訴人之物,仍應認係本案恐嚇犯行後另起犯意所為之其他 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實害行為,要非於恐嚇行為繼續中所 為單純轉化、升高犯意之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無從將 被告二案所為各項舉動評價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是被告於 前案毀損等案件所為,與本案之恐嚇犯行,乃係於不同時間 ,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刑事不法行為,其所犯二案即非屬 同一案件,而應依法分論併罰,尚不生同一行為重複判決、 處罰之疑慮,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洵難憑採。 ⒊至被告前委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書狀中,固曾援引其他判決並 主張被告本案之恐嚇行為,與前案毀損等案件之無故侵入住
宅、毀損等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則前案毀損等案件 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細繹該等判決 內容,可見相關案例事實,或為行為人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行,於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過程中,因遭被害人抵抗,乃 將原有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並以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之 財物,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為行為人原係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正著手竊盜行為之施行,然因被害人於過程中察覺有異 或驚醒,行為人旋轉化、提升犯意為搶奪、加重強盜之犯意 ,改以強行奪取或壓制被害人意念,使其不能抗拒之方式實 施搶奪或加重強盜犯行,該等個案事實之共同點,均為行為 人係於侵害程度較低之行為尚在實施中,即因客觀因素改變 ,而更異其原有之犯意至實施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之犯意, 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此與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及前 案毀損等案件之行為時間已相隔約3小時,且前案毀損等案 件係於本案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並已返家休息後,又因 「氣不過」而再度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所犯,被告二案之行 為所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等情明顯有別,則被告提出之書狀 中所舉案例,既與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自亦不足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要屬當然。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檢察官就源 自同一紛爭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對其並不公平云云,要無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揭語句及舉 動恫嚇告訴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其全家與告訴人乙 家長期相處不睦,彼此間素有紛爭,其因連日來遍尋不著原 以狗鍊拴在欄杆上之犬隻,認該犬隻疑遭比鄰而居之告訴人 放走,為此心急如焚,其後係因告訴人承認將犬隻放走,其 於怒氣至熾下始對告訴人口出上開恫嚇語句或作勢揮打,雖 非全無令人同理之處,然被告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 ,僅為表達不滿,即率以前開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舉加以恫嚇、警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
度之侵害,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仍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除所犯前案 毀損等案件業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亦堪認其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囿於雙方歷來恩怨,迄今仍 未就本案之紛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告訴人因而表示欲持續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 見本院卷第41、6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育有4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須照顧家中高齡81歲 之母親,前因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曾住院接受椎間盤切 除手術之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10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