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夏雲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 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 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 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 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 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 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 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契約,經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避免 上開財產由債權人兆豐銀行單獨受償,致損害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三、經查:
㈠債權人兆豐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 取對上開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其中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 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新臺幣3萬元者,無庸執行扣押,經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異議表示聲請人現有保險 契約險種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解約金,無從扣押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兆豐銀行外,尚有其他債權人,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兆豐銀行先行 收取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 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 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 命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 此敘明。
㈡聲請人另請求本案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院清算之聲請裁 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 惟並未說明具體內容為何,本院即無從審酌其保全之必要性 ,更遑論嗣後就該保全處分之執行,自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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