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051、259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亮文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051號
第2591號
第2870號
被 告 陳亮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文係臺中商業銀行鹿谷分行初級專員,負責掌理該分 行活期、定期及支票存款等業務;其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款 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欺及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委由不 詳姓名之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鄭宗疆」、「吳麗卿」 印章,並冒用其等名義,偽造署押、盜蓋印章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所示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向該銀行申請貸 款,使銀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亮文即取用以供己清償債務 用;另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間,陳亮文對該銀行客 戶紀憲文佯以補單為由,致使紀憲文、閉燕不疑有他,而 誤簽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文書,陳亮文再持此借據轉向 該銀行申請貸款,使銀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貸予如 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金額之款項,陳亮文即取用以供己 清償債務用。又於94年9月12日,陳亮文委由不詳姓名之 刻印業者,盜刻「劉再晏」印章,並冒用劉再晏名義盜蓋 印章於領取支票登記簿上,向該銀行申請取得支票一本( 計25張)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 以該銀行為付款銀行、發票人為劉再晏之如表二所示支票 共三張,供己清償債務用,致生損害於劉再晏之利益。 二、案經紀憲文、鄭宗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亮文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 陳亮文於警詢所坦承,核與被害人鄭宗疆、紀憲文及劉再 晏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其自白書及如附表所示文 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從使之,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時間密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 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偽造印文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姓名 文書名稱 金額 偽造署押及印文 一 93.6.16 鄭宗疆吳麗卿 個人授信申請書 二百五十萬元 「鄭宗疆」二枚「吳麗卿」二枚 二 93.6.28 借據 「鄭宗疆」四枚「吳麗卿」四枚 三 93.11.8 金吉利貸款契約書 五十萬元 「鄭宗疆」三枚「吳麗卿」二枚 四 94.9.22 紀憲文閉燕 個人授信申請書 一百萬元 五 94.9.22 借據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戶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元 偽造印文 一 劉再晏 95.3.10 LKA0000000 30萬 一枚 二 劉再晏 95.3.15 LKA0000000 14萬 一枚 三 劉再晏 95.3.20 LKA0000000 65萬 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