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忠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毒品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許義雄之機車及鑰匙;⒊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警卷第 1頁、偵卷第7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經發還給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足認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麒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 有殘刑1年1月,再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南 投縣○○鎮○○街00號前,見許義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忘記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駛離現場做為 代步工具,後經許義雄於同日14時2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後報 警處理。嗣於113年5月27日8時35分許,莊忠麒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 輛而查悉上情(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許義雄具領)。二、案經許義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忠麒對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許義雄同意而將
上開機車駛離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義雄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至 被告雖辯稱行竊手法係持他人交付之鑰匙啟動本案機車電門 云云,核與告訴人指述失竊過程及本案查證結果不符,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