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341號
NTDM,113,投交簡,34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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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4行「法務部」更正為「行政院」外,其餘都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故意犯罪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被告明 知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⒊被告查獲後採 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8025ng/ml)、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695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757n g/ml),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警卷第 33頁);⒋案發時撞擊被害人謝欣諭停放在路旁的車輛;⒌偵 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菸酒 商業務、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3年1 月24日18時許在南投縣某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 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行經南 投縣草屯鎮信義街與信義街28巷口時,因毒品藥效作用而逆 向與謝欣諭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巡邏時發現而上前處理,在目視可及之下見本案



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疑似毒品,張哲華乃主動坦承為毒品咖啡 包,並交付警方查扣(施用、持有毒品行為另案偵辦),復 經警採集張哲華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 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哲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與信義街28巷口時,擦撞路旁車輛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謝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謝欣諭停放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經警通知到場,見被告精神恍惚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33分許,同意為警採尿,經送請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另接受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圖測試均未通過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雖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惟上開濃度值係於113年3月29日始依法公 告,並自同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B號函文存卷可參,是於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此濃 度值可資參照,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僅能回歸同條第1 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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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