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327號
NTDM,113,投交簡,32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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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盈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天氣晴」之記 載應更正為「天氣陰」,第5行「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應 更正為「有道路照明設備然未開啟」;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 及「被告陳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盈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員警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駕駛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明仁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考 量被告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義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證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諸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已如前述,堪信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 為督促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所示賠償條件,認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盈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樺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富林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富林路3段,適陳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草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車輛前車頭與陳盈樺所駕前開 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陳明仁受有右側後胸壁擦挫傷、雙側 手部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陳盈樺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 事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明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 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裁量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參,亦請一併酌 量,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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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