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陳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廖冠宏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陳畯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路00號 前欲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 廖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陳畯瑋所駕駛上開車 輛前保險桿遂與廖冠宏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廖冠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廖冠宏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冠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畯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