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3年度,36號
NTDM,113,埔金簡,3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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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僅與暱稱「唐亞蕊」一人聯繫,而綜 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 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轉 帳,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唐亞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然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 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因轉帳 而獲得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明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明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鍾明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達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可預見將其個人申登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綁定其 個人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且可藉此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帛橙Y」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鍾明達先依「唐亞蕊」之指示,下載「Bito 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APP,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幣託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綁定鍾明達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Y」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由鍾 明達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鍾明達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 山銀行帳號後,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鍾明達依暱稱「帛橙Y」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同日15時26分許、同日 14時2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詐 欺款項,分別購買價值9,715元、9,715元、2萬9,100元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鍾明 達並因此獲得1,600元之報酬。
鍾明達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 關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付予姓真實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 詐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而 出。




二、案經黃琛哲、紀凱崴謝文秀賴佩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依暱稱「唐亞蕊」之人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帛橙Y」之人,待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後,再依暱稱「帛橙Y」指示,將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因而獲得1,600元報酬之事實。 ㈡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確於112年8月15日起,即不在被告身上,且當時帳戶內亦無任何存款等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琛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黃琛哲提供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紀凱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平臺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謝文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賴佩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唐亞蕊」、「帛橙Y」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依「唐亞蕊」、「帛橙Y」等人之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後,再將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綁定之帳戶,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之事實。 8 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47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幣託公司113年3月2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用戶資料、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 ㈡中華郵政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024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㈠證明附表編號1、2詐欺金流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編號3、4詐欺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亞蕊 」、「帛橙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1、2所示 之人,於不同時間,分別為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再由被告轉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一交付帳戶之幫助洗 錢犯行,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款,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獲得之1,60 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各款之罪嫌等語,然上開罪嫌需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3個以上或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始得為之,而本案尚查無被告涉有何上 開各款所指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琛哲 (告訴) 112年7月7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誘使黃琛哲加為好友,並向黃琛哲佯稱:可投資外匯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琛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出。 112年8月17日 18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紀凱崴 (告訴) 000年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紀凱崴之友人「王俊」,向紀凱崴佯稱:註冊「Shopee」網站帳號,投入資金保證獲利,若要出金需再匯款2成繳交所得稅等語,致紀凱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出。 112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3 謝文秀 (告訴) 112年8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暱稱「陳羽琳」,向謝文秀佯稱:因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透過客服與銀行進行認證等語,復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謝文秀佯稱:因帳戶未升級,導致買家資金遭到凍結等語,並傳送自助認證假網址連結,致謝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8月16日21時5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57分許 4萬9,989元 4 賴佩祺 (告訴) 112年8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係旋轉拍賣買家暱稱「陳羽琳」、客服人員,向賴佩祺佯稱:因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透過客服與銀行進行認證等語,傳送自助認證假網址連結,致賴佩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8月16日22時20分許 4萬9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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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