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號
NTDM,112,金訴,55,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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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155、5421、6092、719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937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承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宇承加入曾盈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宇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提供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再將提領 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 0元,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 戶內,再由薛宇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後,將詐欺款項 交予曾盈順、「阿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 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 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曾盈順、「阿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各次犯行,被詐欺之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



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資金流向,不 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一卷二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院一卷二第45、58頁),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論提領次數為何,其報酬均以 日薪1,500元計算,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院一卷二第60 頁),被告於111年5月4日、及同年月6日自甲帳戶提領之報 酬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就 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附表編號 1、3)、同年月5日(附表編號4)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共計3,0 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曾盈順或「阿勇」,非屬被 告所有,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是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證據 論罪科刑 1 林宥沂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宥沂,致林宥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28分 100萬元 111年5月3日12時31分許 1.告訴人林宥沂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12頁) 3.告訴人林宥沂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至7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玉清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玉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玉清,致陳玉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 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1.告訴人陳玉清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陳玉清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30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佳蓉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佳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佳蓉,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8分 15萬元 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 1.告訴人林佳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3至3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0至51、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林佳蓉報案資料(警三卷第39至52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謝文龍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文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文龍,致謝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2分 20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0分許、 111年5月5日12時21分許 1.告訴人謝文龍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3至56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黃仲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至66、99至102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文龍報案資料(警三卷第61至78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鄭秋玲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秋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秋玲,致鄭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1分 23萬989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1.告訴人鄭秋玲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鄭秋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至69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曾千紋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千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千紋,致曾千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6日11時11分 2萬9800元 111年5月6日13時01分許 1.被害人曾千紋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至2頁) 2.轉帳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被害人曾千紋報案資料(警五卷第7至13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雅蕾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雅蕾,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謝雅蕾,致謝雅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2分 2萬980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1.告訴人謝雅蕾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9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謝雅蕾報案資料(警七卷第26至3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國治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國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國治,致張國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2分 17萬8800元 111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1.告訴人張國治警詢筆錄(警七卷第35至3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薛宇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7頁;警一卷第9至12頁) 3.告訴人張國治報案資料(警七卷第37至94頁) 薛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213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032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85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037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4935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247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南投縣○○○○○○○○○○○○○○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一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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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