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行政),簡更一字,113年度,5號
TPTA,113,簡更一,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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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13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詠潔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送達代收李冠儀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李冠儀
莊靖怡
巫柏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11
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
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網路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襪系列 (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經SGS 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子水洗 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 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下稱系 爭廣告),經被告審核原告所為之系爭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 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 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 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原獨資經營之百方企業社中國大陸 安徽百方針織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安徽公司)之代理商, 原告臉書網頁所刊登之文案、圖片等廣告內容皆由安徽公司 提供,原告相信安徽公司所製作廣告為真實,原告僅為代理 商,自不能要求原告負更高責任。又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 且該商品業經安徽公司送SGS檢測通過,並有SGS檢測報告為 憑,是系爭商品具有抗菌效果,並非無抗菌功能卻宣稱抗菌



,原告所為自無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被告 未給予原告限期改正機會等其他行政措施,逕對原告處以高 額罰鍰,自有不當,況原告已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辦理歇業註 銷登記、未再刊登系爭廣告,被告對原告首次違章即裁處10 萬元罰鍰,顯屬過重,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一)原告以自身名義於臉書網頁及Line主頁刊 登系爭商品之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於安徽 公司之微信軟體下載,並編輯轉為繁體字後上傳於臉書網頁 及Line主頁,且原告以安徽公司之臺灣總代理身分於臺灣銷 售系爭商品,據以招募銷售商品予分銷商,就製作、刊載 廣告行為、廣告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且因而獲有利益,故 原告為本件之廣告主,自應善盡廣告主就廣告內容應為真實 表示之注意義務。(二)原告提出系爭商品之中國大陸SGS 檢測報告,係依據中國大陸紡織測試方法FZ/T00000-0000抗 菌針織品檢測規範,樣品經洗滌後的抗菌效果試驗,其檢測 結果顯示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之抑菌率 為分別為98%、83%及82%,惟未包含「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及「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 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已與廣告宣稱內 容不符。再就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內容,整體呈現內容予人 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或銀纖維,並經過SGS檢驗抗菌防臭率 達99.9%、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之印象,然原告既無系爭 商品成分中銀離子或銀纖維抗菌率及防臭率之SGS檢測報告 ,卻於系爭廣告宣稱該等事項經SGS檢測,系爭廣告表示與 實際情形不符,已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三)被 告審酌原告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 品,並於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藉以招募銷售予分銷商 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商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 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803,490元等情狀後,依公平法 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屬適法妥當。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110 年8 月23日在臉書網頁張貼 系爭廣告
(二)經被告審核認原告所為之系爭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 該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 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 鍰。
五、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內容有無違反公平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被告對原告裁罰10萬元罰鍰,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及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2 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 者權益,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其所非難 者乃為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招徠方式以爭取交易機 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 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 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是事業倘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內容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 相關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規定, 被告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最高行政法院第 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審核認原告所為之系爭廣告表示與實際情形不符, 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 (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商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 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 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原告陳述紀錄( 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至39頁)、SGS 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至45頁)、系爭廣告資料(原處卷 第45至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係安徽公司授權在臺銷售系爭商品之代理商,其經 營期間在上開網站刊載系爭廣告,確易使消費者誤以為原 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或銀纖維且經SGS檢測具 有抗菌防臭率高達99.9%之效果。
  3、惟查,原告就系爭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



過SGS檢測通過之檢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 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 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 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被 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
  4、至原告雖以前詞爭執系爭廣告內容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針對 「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 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 種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 稱之依據。
  5、又查,原告另提出所謂「總公司:安徽百方微信廣告文案 」資料(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主張其刊載系爭廣告 內容均係引用總公司廣告文案,且相信該文案內容為真實 ,其僅為代理商,自不應要求原告負更高責任云云。惟按 公平交易法21條所稱廣告行為主體,並不以本身製作廣告 為限,而應就廣告內容之提供、製作至使公眾得知之過程 中,各事業對於廣告行為之參與程度而定,倘事業就製作 、刊載廣告行為、廣告商品交易流程有所參與且因而獲有 利益,即難卸廣告主責任而應就廣告內容為真實表示(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以自身名義刊登系爭廣告,並以安徽公司之臺灣總代 理身分在臺灣銷售系爭商品,據以招募銷售商品予分銷 商,縱廣告內容係由原告自安徽公司之網際網路微信網站 下載、經編輯張貼臉書網頁,原告仍為系爭廣告廣告 主,自應善盡廣告主真實表示之注意義務,尚難以其為代 理商身分而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是原告所為 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二)被告對原告裁罰10萬元罰鍰,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 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 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次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10條參照)。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復按「依本 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 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 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 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訂有明文。
  2、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之規定,如前所述,則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被告得 限期令原告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 處5萬元以上至2,500萬元以下罰鍰。經查,原告經被告調 查訪談後,已自行刪除系爭廣告貼文,亦即原告於被告為 本件裁罰前已自行停止違章行為,被告已無對原告為限期 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必要,合先敘 明。
  3、再查,原告雖於歷次審理時陳稱: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 幾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然查,是否足認原告獨資經 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所得利益,依原告目前所述與卷 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原告所述為真實。
  4、按行政機關在法令授權裁量之範圍內,依據個案情況自主 決定其法律效果,在授權範圍內、非恣意濫權的裁量決定 ,屬於行政機關之自主決定空間。經查,被告依公平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於張貼系爭廣告行為前 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 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原告資 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原告首次違法,並考量原告違 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交易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 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 本院卷第97至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 被告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 則、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綜上 ,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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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