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聲瑜
被 告 陳志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 65頁),經核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 月17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涵」,「陳依涵」將原告加入投資群 組,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以「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2年5月18日上
午10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受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跟原告道歉,讓原告損失這多錢,被告信用卡跟 金融卡也是被朋友騙走了,被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被告在 關真的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上開幫助 詐欺犯行,使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被告陳志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本 院卷第9至18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沒 有拿到錢,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 償責任。
㈡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 0時4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12年5月18日 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所受詐騙 之金額為95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 原告之請求在9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7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5萬元 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