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864號
TPEV,113,北簡,486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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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4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
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依年息20%按日計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迄今借款尚餘新臺幣97,443元未按期
給付。嗣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 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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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