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843號
TPEV,113,北簡,48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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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43號
原 告 許品
被 告 劉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澤東」、「順發」之成年 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毛澤東 」、「順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佯裝店家,撥打電話稱:因不 明原因致連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匯款29,989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被告再依「毛澤東」、「順發」之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周遭無監視器之巷弄、公園,將贓款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詐 騙原告,致原告將29,989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



2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未為任何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 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其被詐騙逾29,989 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9 ,989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4 9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8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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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