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529號
TPEV,113,北簡,4529,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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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29號
原 告 林文雄
被 告 陳彤榆陳榆庭


魏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彤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彤榆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彤榆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宏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號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被告陳彤榆將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彤榆中信 帳戶)、被告魏宏宇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宏宇台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 陳彤榆中信帳戶、魏宏宇台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暱稱「林書涵」與原告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提供 「住友金屬礦山」網址予原告,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 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 彤榆中信帳戶,復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7分、14時4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魏宏宇台銀帳戶。嗣 經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告按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損失金額共計15萬元,被告各自提供 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縱被 告魏宏宇未遭判刑,亦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告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彤榆則以:我知道我刑事判決遭判處有罪,但我覺得 沒有損害到原告的權利,因為我也是受害者,且我目前也沒 有能力還款,我沒有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宏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 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 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 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 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應就被告故 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就被告陳彤榆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彤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號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所有之陳彤榆中信帳戶 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陳彤榆中信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書涵」與原告互加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提供「住友金屬礦山」網址予原告 ,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12月3日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 至陳彤榆中信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5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對 無訛,又被告陳彤榆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其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彤榆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並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彤榆給付5萬元,應屬有憑。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彤榆應就原告遭騙並匯入魏宏宇台銀 帳戶之10萬元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揆諸前開意旨,原 告仍應就被告陳彤榆就前開原告遭騙及匯款事實,主觀上係 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 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 責任,即逕認被告陳彤榆就其與被告魏宏宇各自所為之交付 帳戶行為對原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 當行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
㈢就被告魏宏宇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2日14時37分、14時41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魏宏宇台銀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固堪認 屬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魏宏宇應負侵權責任,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告魏宏宇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但原告並未就此具體敘明,亦未見提出事證為佐。而原告前 以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將10萬元匯入魏宏宇台銀 帳戶為由,對被告魏宏宇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魏宏 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 至25頁)。而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固有 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魏宏宇台銀帳戶之 事實,惟被告魏宏宇係於在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借錢救 星借貸快速」中看到協助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的工作後,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Joker」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相約並簽立 工作合約,而觀被告魏宏宇與「借錢救星借貸快速」之人之 對話紀錄,內容為「(對方提及)工作內容:員工網銀綁定 公司帳戶 使用虛擬幣交易所(幣拖以及max)公司戶 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買賣的利潤會提佣金給員工(薪水) 新進員工第一個禮拜日薪5000 第二個禮拜開始調整為日薪7 000 需提供網銀 有合約 有公司行號...」、「(被告提問 )請問要如何面試,有台北市的缺嗎」、對方不斷回覆被告 稱:「同意工作內容嗎...名下有哪家銀行」、「幫我完成 公司前置作業 下午安排面試」、「去一趟 台新 富邦 綁約 公司帳戶」、「【注意事項】銀行臨櫃人員會問東問西的, 不要慌張,這不是詐欺,請放平常心,說法跟流程內容要記 清楚,別顯得一副很緊張的感覺」、「嗯嗯 銀行櫃臺 應該 會跟你聊聊天 詢問用途」等語(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第2 73至289頁),足見被告魏宏宇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 安撫,言詞中更不斷強調合法,致被告魏宏宇認僅是借用帳戶 供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是被告魏宏宇於刑案偵查中辯稱 係因找工作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乙節,尚非無憑。 ⒉再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 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 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 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 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或誘拐協助 取款,是被告魏宏宇為求職工作,致誤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所言,始將魏宏宇台銀帳戶寄出,要難認被告魏宏宇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魏宏宇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 驗,可認被告魏宏宇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魏宏宇台新帳戶,本院無從逕認被告魏宏 宇已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魏宏宇應負侵權 責任,即非可採。
 ⒊至就原告主張被告魏宏宇應就原告遭騙並匯入陳彤榆中信帳 戶之5萬元共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亦 應就被告魏宏宇就前開原告遭騙及匯款事實,主觀上係明知 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 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即逕認被告魏宏宇就其與被告陳彤榆各自所為之交付帳戶 行為對原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已該當行 為關聯共同之要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亦 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03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 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並參)。原告係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上 開金額之損害,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之情形。依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彤榆給付自發生損 害時即110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彤榆給 付5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陳彤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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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