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730號
TPEV,113,北簡,373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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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30號
原 告 劉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國
被 告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4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於「Autarkical」投資平台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損 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附 民卷第17頁、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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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