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郭芷麟
訴訟代理人 藍卿文
郭胤良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7月9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9,978元(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於000年0月間,經其友人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舒服」之訴外人蔡建訓 介紹下,以「湯師爺」之暱稱加入飛機名稱為「工作」之群 組,其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小林」(真實姓名林延松)、「中港人」(真實姓名李駿 翔)、「周星星」、「SA」、「小偉」、「北峰」等人,被 告僅需依群組內成員指示辦事,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不久即
從該群組對話中知悉,主要由「小偉」在該群組下達「攻擊 」指令後,指揮蔡建訓持不明來源金融卡提領不詳款項,被 告則需負責在旁把風及向蔡建訓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訴外 人李駿翔則負責再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上繳之情節,已明確 知悉此為詐騙集團典型運作模式,仍同意為之,遂與蔡建訓 、李駿翔「???」、「SA」、「小偉」及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 時11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7時39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4 萬9,989元,共匯款9萬9,97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及蔡建訓、李駿 翔旋於接收「小偉」在群組內之指示後,由蔡建訓於同日17 時46分、47分、18時6分許,在臺北南陽郵局(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櫃員機,提領含本件原告遭騙之款項共計14萬 9,000元後,蔡建訓再於同日18時6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黎 明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將上開提領款項 交予被告,被告並後於同日18時6分許後某時,在新光三越 百貨站前店與大亞大樓間走道(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旁),將從蔡建訓處收取之款項交予李駿翔,後由李駿翔再 交予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9萬9,978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 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萬9,978元,既 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 ,978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