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025號
TPEV,113,北小,202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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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宥銓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0時42分
許,踰越門窗進入臺北市○○區○○○○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農業
學系新館309實驗室,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Adidas後背包
玉山銀行存摺2本、化學檢驗單、錢包、零錢包、玉山銀行信用
卡、兆豐銀行信用卡、line bank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新臺
幣(下同)4,000元、隨身碟,得手後隨即離去,原告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有8,500元之損失。而被告因本件竊盜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8月等情,有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竊盜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113年附民字第128號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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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