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77號
TCBA,112,訴,27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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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4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受託處理土地徵收後行 政救濟事務,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分別獲有執行業務收 入新臺幣(下同)25,722,137元、188,000元,未依規定辦理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 者費用標準,減除30%必要成本費用,核定105年及106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18,005,495元、131,600元,併同查得各該年 度漏報薪資等所得,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033, 933元,綜合所得淨額17,831,775元,補徵應納稅額6,719,2 98元;歸課核定10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4,135元,經減除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計178,000元、基本生活費差額0元、儲蓄 投資特別扣除額82,535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0元。原告不 服,對105年及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部 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50,915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5、106年間從原地主所獲得之25,722,137元、188, 000元,為原地主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 判決後(原告誤載104年10月7日宣判,應更正為104年11月4 日),始於104年11月19日允諾之後謝,性質上乃附條件贈 與、而非委任或承攬報酬。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



誤。誠如原告於110年間談話記錄內之說明,以及111年1月2 4日陳情書、111年9月28日復查申請書內之全案過程說明:  ⑴本件最初係於99年間,由徵收案地主「曾評論先生」一 人先找尋曾幫忙一起陳情之原告,稱想要向內政部聲請照 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但因資料過多希望原告協 助其整理,原告自該時起無償投入協助曾老先生,後續係 因曾評論看見原告為此事付出諸多心力甚為感激,故於99 年底口頭承諾若日後獲得補償金也會分給原告作為答謝, 然此僅為曾評論隨意口頭提及,從未簽署任何文件,兩造 間亦無任何確定之委任或承攬之實質協議,原告本無必須 完成案件協助之受任義務,純屬熱心幫忙,且當時除曾評 論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徵收地主請託原告協助或提出後謝 之任何允諾,合先敘明。
  ⑵嗣後100年4月間,內政部否准地主之聲請,曾評論於原告 之協助下,委託律師向本院提起訴訟(101年度訴字第312 號)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當時曾評論為加大陳情民眾 之力量,故自主擔任發起人、邀請其他同徵收案中之8位 地主(或其繼承人)一同聯名起訴,所有地主出資之公積 金或訴訟費當時都是由曾評論負責保管及支出,原告並未 接觸,原告只有受曾評論一人所委託繼續為其與其所委託 之律師蒐集與整理案件所需相關資料或有利資訊,因此, 訴訟期間原告雖因協助整體案件進行而有增加協助整理其 他地主相關之謄本或案件資料,以及協助律師與眾位地主 間相互轉達資訊、簽署文件、蒐集資料等,然此時原告與 「其他地主」間從未存在任何委任或承攬關係、亦無任何 後謝之允諾,換言之,就曾評論以外之其他地主,原告當 時確實是無償提供案件上之協助,後該案遭本院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亦駁回上訴(102年度判字第400號, 102年6月27日宣判)而確定。
  ⑶曾評論見法院判決不能收回徵收土地,改為欲向內政部請 求發給徵收補償金,故繼續擔任發起人邀請其他同徵收案 之地主(或其繼承人)一同聯名委託律師,另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此時所有地主出資之公積 金或訴訟費仍然是由曾評論負責保管及支出,原告仍未接 觸,原告仍是循先前模式繼續協助曾評論及其所委託之律 師蒐集與整理案件所需相關資料或有利資訊,以及協助律 師與眾位地主間相互轉達資訊、簽署文件、蒐集資料等, 後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7日(原告誤載,應更 正為104年11月4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認 定內政部應依判決附表發給各地主徵收補償金,訴訟地主



們欣喜能獲得補償金、感謝原告過程中給予之幫忙,始會 於104年11月29日聚集在曾家祖厝開會領取該案判決書時 ,於曾評論建議下紛紛簽下「同意書」答應要將補償金其 中10%給付原告作為「後謝」,然因當時內政部仍有上訴 三審,地主是否真能取得補償金或其數額是否會改變尚屬 未知,故同意書中始會附加條件,以地主實際領取補償金 後始須給付原告10%後謝,倘若後續敗訴無法領得則無庸 支付。後續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各地主於105 年7月起陸續取得補償金,各地主也依據104年11月29日之 承諾,紛紛於105年、106年間將10%後謝款項匯給原告帳 戶。
  ⑷可知,所有地主均於本案纏訟多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0月7日(原告誤載,應更正為104年11月4日)判決認 定內政部應給付補償金後,基於感謝原告先前之無償付出 ,始答應將補償金中10%給付原告作為後謝,並以未來實 際取得補償金作為停止條件,則原告與地主間就系爭10% 款項所達成者,顯然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贈與,絕非委任契 約或承攬契約;蓋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必然均是於事務進 行「前」所締結、以事前約定之報酬吸引受任人或承攬人 依約履行其義務及付出,顯無可能是於事務業已完成、地 主依判決可獲得補償金後始開始委任或定作事務;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書漏未審酌雙方簽署同意書之時點、與當時 案件進展狀況,誤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補償金間具有對 價關係、原告係因受託處理代書事務而獲得報酬云云,顯 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系爭款項既屬於附條件贈與,被 告依法僅能向贈與人課稅,自不得轉向被贈與人即原告課 徵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所適用之稅務法律顯有錯誤。  ⑸退步言,縱使認為此答謝已屬委任或承攬約定,則本件應 認定為原告所得收入部分,理應亦僅有「曾評論個人所給 付之款項」即738萬5000元,原處分誤將104年11月29日以 前,從未與原告達成過任何委任或承攬約定之其他地主所 為之附條件贈與款項,一併視為委任或承攬報酬而課稅云 云,仍無可採。
2.縱認系爭款項屬於原告之所得收入,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所 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僅以半數列入當年度所得,原處分顯有 適用課稅法律錯誤之違誤: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98號、101年度判字第1115 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可知所得稅 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之變動所得類型有限,實則法院見 解認為,於其他同樣符合「該筆所得應具有長期累積特性



」且「長期累積一次實現之原因應非出於納稅義務人之自 我選擇」時,該等所得仍應依相同法理而類推適用所得稅 法第14條第3項,仍應以半數計算所得額。
  ⑵誠如前述,原告之所以能於105年一次性獲得系爭鉅額款項 ,並非係因原告於當年度提供服務或勞務所獲得,而是原 告自99年起便持續多年對於曾評論及其所委託之律師就訴 訟案件提供各種調閱蒐集資料、整理有利資訊、轉達統整 地主與律師間之意見後,因地主等人於104年間獲得勝訴 判決、以及於105年實質獲得徵收補償款後,原告始能取 得系爭款項,原告提供服務時對於日後是否確能獲得款項 、或案件是否能勝訴、何時又能定案獲得核發補償款項等 情,完全無從預期或控制;換言之,即使認為系爭款項屬 於原告之「所得」,則亦因原告長期、多年付出之勞務始 產生此所得結果,已符合前述「該筆所得具有長期累積特 性」之要件,且原告根本無法預見或控制該案訴訟之勝敗 或判決時間,更無從預見內政部將於何時核發補償金給不 同位地主,顯亦符合前述「一次實現之原因非出於納稅義 務人之自我選擇」之特性,則原告就系爭款項收入確實如 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列自力經營林業所得、從事遠 洋漁業所得、土地承租人補償費等情形相同,同有集中於 同一年度課稅有違稅負公平原則之情形,依前開判決意旨 ,及依據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系爭款項理 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僅以半數作為原告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以免課稅過苛。訴願決定就此 爭點僅僅表示系爭款項原先即是一次性獲取而非逐年領得 ,故無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所稱應逐年認列所得之適 用,卻未就本件為何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作出 說明,則原處分就本件未類推適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舉,亦有適用課稅法律錯誤之違誤。
3.就原告已轉匯予訴外人王淑慎之200萬元部分,被告未依 財政部解釋函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 款項轉正歸戶及扣除已納稅捐,以致發生重複課稅之情事:  ⑴原告於105年7月間陸續獲得前述款項後,曾將其中200萬元 於105年7月29日轉匯予訴外人王淑慎,並於先前復查時主 張該等款項為代收代付而應從原告之所得額中扣除云云, 然而,被告不採納原告之說明,仍認定該筆200萬元亦屬 訴外人王淑慎就本訴訟事件提供文書協助所獲得之報酬, 故已對於訴外人王淑慎核定為其個人所得200萬元,被告 因此也對其課稅獲得26萬1012元之稅金,前開事實除有本 件訴願決定書內容相關段落可佐之外,亦有訴外人王淑慎



之繳款書可佐。
  ⑵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5 年間將所獲得之系爭款項中200萬元轉匯予訴外人王淑慎 之行為,並未經被告接受認定為代收代付款項而從原告所 得額中予以扣除,顯屬前開判決所稱分散人利用他人名義 分散所得之案件情況,此時依據實質課稅原則,故於計算 原告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之轉正外 ,尚應扣除以訴外人王淑慎名義溢繳(包括自繳或核定補 徵)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然被告卻未將訴外人王淑 慎之200萬元所得一併轉正歸戶由原告統一核課,反而將1 05年度獲有執行業務收入25,722,137元部分先由原告核課 664萬6,711元後,嗣原告分配給訴外人王淑慎,再由訴外 人王淑慎獲有執行業務收入之由,再次核課所得計26萬1, 012元,被告顯有就同一筆所得收入重複課稅雙重得利之 情,顯非適法,被告就此顯有未依法轉正歸戶及扣除已納 稅捐金額之違誤。
 4.綜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確實存在前開多項認 事用法之違誤,嚴重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實現課稅公平及 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之課稅法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南投縣政府辦理中興新村都市 計畫「文小(四)」工程,徵收該縣南投市數十筆土地等, 經原地主以被徵收土地未按原訂計畫興建工程,申請照徵收 價額收回遭否准,提起行政訴訟,獲行政法院判命有關機關 個別補償原地主若干金額及利息確定。原地主爭取收回被徵 收土地及前揭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張其自99年起至105年間 ,除受託覓得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並協助處理訴訟事 務(如申請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製作繼承系統表 等所需文書、溝通聯繫原地主與律師)等(王淑慎亦從旁協 助),而與多數原地主約定,倘行政訴訟勝訴並領取補償金 後,應支付原告後謝酬金1成等,多數原地主於105年7月22 日領取補償金及利息之國庫支票後,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 匯入原告遠東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共30,722,137元、188,000 元,以為約定之酬金,原告收受部分款項後,復於105年7月 29日自上開帳戶轉匯王淑慎2,000,000元、許律師5,000,000 元,又於105年間退還原地主訴訟費用計358,450元,審認所 收款項除代收代付許律師5,000,000元,餘為原告所收酬金



,具執行業務所得性質,所支付王淑慎2,000,000元為原告 應負擔之費用等;嗣被告復查決定,再以原告105年退還原 地主358,450元,亦先減除後核計原告執行業務收入,並有 案關原告與原地主曾評論等人簽訂之承攬委託同意書【內容 略以:一、全權委託原告承攬所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 由許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0年4月 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二、承攬費用及後謝酬金部 分,訴訟程序律師費和相關雜費實報實付,原告後謝酬金以 實際領取補償金額1成(10%)為服務費;三、本案訴之撤回 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本約,經判決勝訴,仍需給付約定後 謝酬金1成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立約人得拒絕給付 約定後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費等】、105年8月12日文小 (四)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金額匯入後謝酬金表、( 更正)文小(四)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金額匯入後謝 酬金表(105年合計30,722,137元、106年合計188,000元) 、原告遠銀南投分行存摺影本、原地主會議退還3次訴訟費 用明細表(合計退還358,450元)、原告110年12月7日及同 年12月8日談話紀錄、原告111年1月24日陳情書及補陳之陳 情說明書、原告111年4月15日申請書【附土地登記及地籍圖 謄本、協議書(載明甲方原告、乙方許律師,略以:最高行 105判245判決確定,為爭取該案原告更大權益,甲方代曾評 論等人委託乙方聲請大法官釋憲等,約定服務費共5,000,00 0元,於曾評論等人依承攬委託書第2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給甲方後,由甲方代為支付乙方)、切結書(略以:原告感 謝王淑慎於99年至105年間協助辦理訴訟案件,105年7月29 日由原告銀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至王淑慎郵局帳戶,該 筆款項為感謝王淑慎之後謝酬金等)等】附卷可佐。 2.觀諸前揭承攬委託同意書等事證,佐以原告於調查階段自陳 其受託處理訴訟事務等,原告與原地主約定之主給付義務, 核係原告於原地主提起行政救濟前後,提供約定之勞務,而 原地主以訴訟結果取勝並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務 對價,兼有委任契約(有償或無償)重視受任人處理事務及 彼此信賴關係,以及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工作成果展現之性 質,然無論如何,核與一方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 方允受之約定有間,並非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契約;復 以原告於調查階段稱其從事代書業務工作,為原地主處理訴 訟前後事務,檢附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等為其具體工作內 容,及許律師因原告與藍萬拴等因履行契約事件,出庭作證 而證稱:原告之前跟其說是代書,但似乎沒有證照等,是被 告機關以原告為執行業務者,所獲原地主匯付前揭酬金為執



行業務收入,核屬有據。原告執詞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地主「 附條件贈與」款項,並非委任或承攬報酬,納稅義務人應為 贈與人而非原告,惟徵前說明,前揭法律關係定性,係以所 約定主給付義務決之,與當事人所用「後謝」、「答謝」等 名詞或主觀上如何認定無關;況參原告提示之105年8月12日 文小(四)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金額匯入後謝酬金表 ,列名林○詮、林○雄、林○柏、林○佑之備註欄註記:第13頁 「存證信函催收」,益證原告認此係附條件有償之勞務契約 ,經條件成就而應獲相當酬金,互為對價,欲索求其主張應 得款項,衡其附條件贈與之主張,委不足採。
 3.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款項屬原告之所得收入,亦應類推適用所 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將半數列入當年度所得云云, 然查:1.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情形,係考 量納稅義務人「多年累積而集中於某一年度實現之所得」, 因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恐致稅負急遽增加,立法者乃予 特別處理。2.揆諸前開事證及說明,原告係與原地主約定, 於原地主提起行政救濟前後供給勞務,而原地主以訴訟結果 取勝並領得補償金為條件,給付原告勞務對價(實際領取補 償金額1成),故原告所獲系爭款項,為「原地主勝訴並領 得補償金」之成果實現暨約定條件成就,始能一次領取,並 非因提供上開勞務,原可分年(次)獲取週期性、固定性報 酬,而經年累積遲至105年度一次實現,核與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得情形有間,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機關按收付實現制,以原告何一年度實際領得酬金歸課所得 ,經核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4.原告主張轉付王淑慎2,000,000元,為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分 散所得,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將王淑慎之收入2,000,000元轉正歸戶原告並扣除王淑慎 繳納之稅額乙節,查原告於111年1月24日陳情書主張所有訴 訟費用由其負擔,佐以原告110年12月8日到南投分局製作談 話紀錄,說明係匯給王淑慎輔佐業務執行2,000,000元等, 復參原告出具之105年7月29日切結書,敘及前揭長達5、6年 訴訟案件,王淑慎均從旁協助,該筆款項係王淑慎協辦之酬 金等,相互對照,核係原告將其受託處理訴訟業務之一部分 ,委託王淑慎代為處理,而應自行負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與 分散所得無涉,原告所訴亦無可採。又此2,000,000元屬原 告執行業務之費用,應以費用方式扣減,但因原告無法提示 帳證供核,被告就按財政部頒之費用率標準30%核定費用, 核定費用之金額高於2,000,000元,從較高之費用核定,屬 對原告較有利。




 5. 綜上,被告審認原告獲有原地主105年及106年分別給付之 款項30,722,137元及188,000元,並非贈與,經減除原告105 年轉付許律師費用5,000,000元部分,餘認屬原告所收酬金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嗣被 告復查決定,並據原告105年退還原地主358,450元,亦予減 除後後,合計105及10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25,363,687元及18 8,000元,復核算減除執行業務費用7,609,107元及56,400元 ,重行核定105及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7,754,580元及13 1,600元,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105及106年度取自地主給付之金額25,363,68 7元(地主給付30,722,137元-代收代付律師費5,000,000元- 退還地主訴訟費用358,450元)及188,000元,其性質是否為 執行業務所得?原告主張其性質為附條件贈與,是否可採? ㈡本件原告系爭所得是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所 得?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9日轉匯予訴外人王淑慎200萬元,屬 代收代付性質應自原告所得額中扣除,是否可採?另主張該 200萬元係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應轉正歸課原告並 扣除王淑慎已繳稅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乙證14,原處分卷第138至142頁)、復查決 定(乙證19,原處分卷第241至253頁)及訴願決定(乙證21 ,原處分卷第319至339頁)、申請人收取聯合訴訟地主給付 服務費明細(原處分卷二第39頁,經被告當庭交付原告訴訟 代理人收受)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 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 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3條第1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 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 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 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2.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款授權所訂定之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第8條前段規 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 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財政部106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107 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105及106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者……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 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 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 核計之……二十九、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 :30%。」復按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 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 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 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 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 。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 有關事項。」故未具地政士資格者,辦理上揭與地政相關業 務,所取得之報酬,亦屬其執行業務之所得。
 ㈢被告認定原告105及106年度取自原地主給付之金額25,363,68 7元及188,000元,其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 1.經查,南投縣政府前為興辦教育事業,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 畫「文小(四)」工程,需用坐落該縣南投市數十筆土地,經 於77年間報奉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地上物完竣,編定為學校 用地;其後該府以縣境內無特殊教育學校等由,經依程序於 100年3月8日公告辦理公開展覽、於100年6月30日公告發布 實施「變更中興新村(含南轆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34案及第41案) 先行提會討論)案」,將前揭大部分學校用地原設施編號「



文小(四)」變更為「文特(一)」,以為設置南投特殊教育學 校使用,然曾評論、林其佑等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或其繼 承人(合稱原地主)於100年4月20日具文,以被徵收土地未按 原訂計畫興建工程,聲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 9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遭否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本 院102年1月23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以該否准處分違法 ,然校舍新建工程已決標、開工,至101年12月間工程進度 達40.37%,已建設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倘拆除再覓地 重建,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等,仍依法駁回原地主之訴,經兩 造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原地主復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 起訴請求有關機關補償相當之金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104年11月4日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命被告機關內 政部應個別補償原地主若干金額及利息等,經兩造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5月19日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 回兩造上訴確定,多數原地主於105年7月22日領得補償金及 利息之國庫支票,有上揭相關判決(乙證18)及原告所提出「 個別原告/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表(乙證11)可稽 。
 2.而依乙證2承攬委託同意書所示,原告於前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損失補償事件審理期間,即於103 年8月11日與原地主曾評論曾瑞龍等簽立承攬委託同意書 ,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後,再 於104年11月29日與數名原地主或繼承人簽立承攬委託同意 書,復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確定後,原 告再於105年6月9日與數名原地主或繼承人簽立承攬委託同 意書,前開各階段所簽立之承攬委託同意書係由原告所擬定 ,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9頁),同意書內容除「所有 參與地主繳交費用由曾評論地主負責保管支付」修改為「所 有聯名參與訴訟地主繳交費用原由曾評論地主負責保管支付 ,因其年事已高且耳朵聽力欠佳,自104年11月19日起轉交 受任人代為負責」外,其餘內容均大致相同,內容略以:「 茲為○○縣○○○村文小四用地徵收案件全權委託陳美玲小姐承 攬辦理約定權限和辦理完成後約定給付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 :一、承攬辦理範圍說明:立本委託同意書地主皆於78年陸 續領取南投縣政府土地補償費,因該用地原為文小四預定地 今政府改興建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有違當年徵收用途,今全 權委託陳美玲小姐承攬所有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並由 許富雄律師承接所有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0 年4月1日起至案件全部領款完成)。二、約定承攬費用及後



謝酬金:訴訟程序階段律師費用和相關雜費實報實付,所有 聯名參與訴訟地主繳交費用原由曾評論地主負責保管支付, 因其年事已高且耳朵聽力欠佳,自104年11月19日起轉交受 任人代為負責。陳美玲小姐後謝酬金由委託地主承諾以實際 領取二次補償金額所有款項一成(10%)為服務費。承攬委 託人同意於領款10日內匯款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陳美玲帳戶)。三、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 本約,經判決勝訴縣府二次賠償金領取後,仍須給付約定後 謝酬金一成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委託人得拒絕給付 約定後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服務費。……六、如因本承攬 委託涉訟,委託人與受託人均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乙證2),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245號案件於105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多數原地主於105年7 月22日領取補償金及利息之國庫支票,即陸續依據前開承攬 委託同意書,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匯入原告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共30,722,137元、188,000元,此有乙證3 文小(四)個別原告/繼承人判決賠償金額匯入後謝酬金(1 05年8月12日)、乙證11個別原告/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 額(105年7月22日)、乙證4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原告收受部分款項後,復於105年7 月29日自上開帳戶轉匯王淑慎2,000,000元、許富雄律師5,0 00,000元,上揭匯入、轉出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5頁),另關於原告轉匯予許富雄律師500萬元部分,經 原告主張為代收代付律師費,並提出乙證12原告與許富雄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為證,復經許富雄律師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履行契約案證述:「之前有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撤銷徵收的案件,我也是 有請原告(即陳美玲)與地主間的聯絡窗口,包括本件也是 這樣的模式,由原告與地主聯繫……我們是分別與地主約定, 我並沒有跟原告約定,報酬由我們各自依照與地主間的契約 ,分別向地主收取……原告(即陳美玲)之前跟我說是代書,但 似乎沒有證照。」等語明確(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案卷第262頁),堪認為實,並經 被告由原告取自原地主款項中減除該500萬元代收代付金額 ,非屬原告之所得,應無違誤。又原告於收受原地主款項後 ,於105年10月10日退還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費用予各地主 ,共計358,450元,此部分亦非原告之所得,被告予以減除 ,與法無違。
 3.至原告主張原地主匯入之款項為附條件贈與乙節,觀諸前開 承攬委託同意書之用語,即便有原告所主張之「後謝」等字



,亦無從逕由「後謝」解為民事法上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該 同意書之內容,先是界定承攬範圍,再載明相關費用及酬金 之支付方式,原告可得之酬金係以地主「實際領取二次補償 金額款項一成」為計算,顯然該酬金之計算係以承攬工作成 果為報償給付之基礎,地主給付酬金與原告勞務提供所達成 之工作成果間,應認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對價性之贈與,且 該同意書第三點更是明定:「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 止本約,經判決勝訴縣府二次賠償金額領取後,仍須給付約 定後謝酬金一成不得拒絕。」等語,可知擬定系爭同意書內 容之原告,對於在後續判決勝訴時如雙方已終止或解除委任 關係之狀態下,仍要求地主對其先前在委任關係下所付出之 勞務負有給付酬金之義務,地主僅在敗訴確定之條件下,始 得拒絕給付原告酬金,更可證明原告酬金之取得係繫於承攬 工作成果之達成,「酬金」與「工作成果」間之對價性益徵 明確,綜上,原告於前開損失補償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 ,取得原地主給付之酬金,係因原告先前勞務之提供並達成 工作成果而來之相應報酬,兩者間之對價關係已明,是原告 主張前開地主給付款項為附條件之贈與,並無可採。至原告 主張從甲證5存證信函可知其中幾位地主未簽署同意書,也 拒絕給付10%款項給原告,可證明原告與地主間非具委任報 酬之約定關係,而是地主事後有簽署願意贈與同意書,原告 才能取得款項,若真有被告所述有償委任之對價,原告豈可 能不向甲證5之4位地主提告求償云云,查原告與甲證5存證 信函所示之4位地主間民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起訴求償或 請求給付等節,均屬原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實體及程序處 分權,無從以此證明原告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款 項,併予敘明。
 4.又原告至被告機關製作2次談話紀錄,及出具陳情書陳情 說明書,綜合主張略以:其於99年受曾評論委託找律師打行 政救濟,承諾若打贏官司願付1成後謝酬金,曾評論擔任發 起人邀集原地主委託許富雄律師提起訴訟,並經手所有訴訟 費用,因年事已高又重聽,委由原告處理如通知開會、調閱 及整理資料供作律師訴訟文件、作為原地主及律師協調者等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確定,許律師 請原告通知原地主於104年11月29日開會分發判決書,當日 原告擬妥後謝酬金「承攬委託同意書」,多數原地主簽妥後 交原告以茲證明;原地主於105年7月22日領取補償金後,所 約定10%工作酬金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應扣除原告105年7月2 9日匯給許律師5,000,000元及王淑慎輔佐業務執行2,000,00 0元,剩下金額再扣除代書費用率30%為其後謝酬金等語(乙



證1、5、6、7),及111年4月15日申請書具體載明:「全案 本人係為從事代書業務工作或專案法務人員,為33位聯名訴 訟地主與許富雄律師的協調聯絡窗口,……自99年12月起開始 接受曾評論地主的委託調閱相關資料文書和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100年4月間開始蒐集9位原地主和相關法定繼承 人的戶籍資料並做成繼承系統表交付律師……長達多年的訴訟 資料都需整理相關資料提供給所有原告(指原地主)……」等 語(乙證13),復有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1號履行契約案件之許富雄律師前開證述「原告 之前跟我說是代書,但似乎沒有證照」等語可參,綜上,可 認原告係以地政士名義為原地主處理關於撤銷、廢止土地徵 收、土地徵收補償損失等土地相關事務,並負責調閱相關資 料文書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及與許律師 間之協調聯絡窗口、通知開會、影印相關資料等,核與地政 士法第16條第8款「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相當, 原告雖未具地政士資格者,惟其辦理上揭與土地相關業務, 所取得之報酬,應認屬其執行業務之所得。從而,被告認定 原告105及106年度取自原地主給付之金額25,363,687元及18 8,000元,其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 ㈣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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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