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43號
LTEV,113,羅簡,14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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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讚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出借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顯不相當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
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彤」、「策略交易員-林文翰
、「MooDY’s客服NO.08」、「穆迪Vip(8)【策略交易】」
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3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該
第一層帳戶轉匯30萬元(超過20萬元部分非原告遭詐欺之款
項)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
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我騙原告的,對本院刑事庭認定的犯罪事實
沒有意見,已經定案且已經在執行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於111年3月1
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原告匯款金額轉匯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使得原告於上
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
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
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
害金額為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200,000元
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並非其騙原告
的等語,惟其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係於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受合法催
告,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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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