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878號
TYEV,113,桃簡,87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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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蔡宇修
被 告 黃宏鈞原名黃永呈

李姍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9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9,851元,及被告黃宏鈞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李姍芸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9、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 交付指示之人,而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黃永呈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李姍芸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將 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9張,放置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33櫃17門置物櫃內,以及於同年1 0月18日16時48分許,將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4張,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店95 櫃7門置物櫃內後,隨即分別指示黃永呈前往上址拿取裝有 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黃永呈因而獲 得6,000元之報酬。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 19時56分許,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46萬9,85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供同 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30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46萬9,85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宏鈞李姍芸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起、112年10月2日起(審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不詳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 111年10月18日21時8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19日0時14分許 9,985元 111年10月19日1時33分許 1萬9,985元 111年10月19日0時19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19日0時21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19日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9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9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10月19日23時34分許 8,000元 111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9日0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9日0時38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10月19日0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9日0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0月19日22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9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合計:46萬9,85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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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